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9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宏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二审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银源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银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使用的车辆为银源公司所有。***从事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也是由银源公司承包。同时,***提交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以及相关查询单明确载明其工作单位为银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发栋承包银源公司路灯工程,证据不足,未审查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该院认定***与银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银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从未出示过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及相关查询单原件,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3.银源公司证人与***多次对质,***均承认是刘发栋按天给其发工资。***可以继续做也可以不继续做,表明其是受刘发栋雇佣,不是劳动合同行为。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银源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到刘发栋承接的工地从事电缆沟挖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作满28天,劳动报酬为3200元。刘发栋负责***日常考勤管理、安排***每天的工作并向***发放劳动报酬。2016年8月18日15时05分,驾驶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嘴桥下,撞上停在路边施工(无施工许可证)由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及***等人,致***受伤。2017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劳动报酬均由曹某根据***出勤情况制表交刘发栋审核后由刘发栋以现金形式发放。刘发栋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承包了银源公司的路灯土建工程,***是我在2016年6月请的工人,***断断续续在我这里工作,一直到2016年8月出了事故,***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每个月工作达到28天,工资为3200元,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就没有工资和生活费了”。证人彭某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是2014年来的,***是2015年来的,我帮刘发栋做事,劳动报酬和***一样,每月做满28天有3200元,没有做满要扣钱,工作内容是挖电缆沟”。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们是做土建工程的,做一天就有一天的钱。***和我一起做事两年多了,从2015年开始一直到他出事。***每月3200元,刘发栋请我们,是他发钱给我们,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与银源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接受刘发栋的考勤管理,每天的工作由刘发栋安排,劳动报酬由刘发栋发放,***既无证据证明其接受银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银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刘发栋系银源公司项目经理或受银源公司委托雇佣员工,代发工资,***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与银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发栋安排其工作、向其发放报酬、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住宿于刘发栋安排的宿舍。在被问到是否清楚银源公司办公地点时,***表示其属于在外办公,没有去过银源公司新办公地点。
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银源公司承接的项目,但根据其陈述,其从事该工作系刘发栋安排而非银源公司指派。其主张提交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以及相关查询单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为银源公司,但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就此到相关部门核实,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银源公司招募其入职,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