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宏里**/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继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凯,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5时05分许,案外人彭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轿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嘴桥下,撞上停在路边由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施工人员顾聪、王继凯受伤,彭志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继凯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左小腿皮肤挫伤,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2017年7月14日,王继凯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银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王继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银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银源公司认为其与王继凯间无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8日,王继凯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银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6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继凯的仲裁请求。王继凯不服仲裁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银源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继凯的诉讼请求。王继凯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市人社局以生效判决确认银源公司与王继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继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在该局职权管理范围,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王继凯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送达(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继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10月9日,市人社局认为王继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作出了《关于撤销(2017)第295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受理决定》)。王继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2、市人社局恢复对王继凯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王继凯于201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由银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3、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生效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时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继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行政判决,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撤销受理决定》,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用工单位与受伤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唯一前提。本案中,市人社局以王继凯与银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的《撤销受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7)第295号的决定》;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王继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继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撤销受理决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保险法原理,工伤保险的保障主体应当是已参加工伤保险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应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王继凯与上诉人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银源公司不具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王继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进而撤销了此前已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进行自我纠错,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对被上诉人王继凯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否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是人社部门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是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归责主体的依据,该条款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及工伤认定并未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片面的理解该条款,不能脱离《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该条款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依据,对于工伤认定申请应否受理,人社部门仍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2、原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应当符合逻辑。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前提,是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但本案是否存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等事实并未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违法行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人社部门并无相应的职责。本案并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认定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原审法院未经辩论,径行作出了本案符合违法转包情形的认定,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继凯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继凯承担。
上诉人银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银源公司与刘发栋之间是否是转包关系,被上诉人王继凯之间是否构成聘用职工的身份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继凯提出本案的工伤认定最初表述和提交的证据是直接与上诉人银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本没有承认与刘发栋之间的雇佣关系,更没有主张因转包而推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存在。上诉人银源公司与刘发栋之间是否是转包关系,该事实需要经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确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继凯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转包关系和聘用职工身份是民事裁判职权范围,不是行政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无权判定转包关系成立,判定被上诉人王继凯构成聘用职工身份,判定上诉人银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凯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如果判定存在转包关系,就应当追加刘发栋为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依据转包关系作出本案原审判决时,没有通知刘发栋参与诉讼,构成对刘发栋诉讼权利的侵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认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案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此,上诉人银源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文时故意忽略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工伤认定是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对雇佣关系的主体,上诉人市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工伤认定受理之初是被上诉人王继凯主张与上诉人银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市人社局以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受理。但经过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诉讼,判定被上诉人王继凯是雇佣民法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雇佣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劳动争议事项,雇佣关系的主体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确定的工伤认定职权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银源公司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2、依法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继凯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继凯承担。
被上诉人王继凯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武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经阅卷、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撤销受理决定》的依据为(2019)鄂0102行初130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该判决明确判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已依法受理的被上诉人王继凯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而其作出的被诉《撤销受理决定》,明显违背上述生效判决的裁判宗旨,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及银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俞震
审判员 沈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牧羚
书记员马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