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02行初3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宏里**/div>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银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刘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秀泉、邓国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第三人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冠疫情,本案扣除审限88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受理及审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与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019年1月17日作出编号(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该申请的认定。***认为市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明显错误,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10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
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在银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发栋管理,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8月18日,受公司指派,至武汉市三环线汉阳陈家嘴段安装调试电力设备。15时5分左右,***和另一职工顾聪正在施工时,驾驶人彭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轿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嘴桥下,撞上停在路边施工,由驾驶人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及施工人员顾聪、***,致两车受损,驾驶人彭志勇、施工人员顾聪、***受伤,彭志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起诉交通事故过程中,要求银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公司拒绝申请。为此,***于2017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因***与银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市人社局要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定劳动关系。同时,当时交通事故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中止认定。仲裁认为***系案外人刘发栋雇佣,刘发栋与银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故认定***与银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此,***不服,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市人社局以***与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为由,终止了***的工伤申请认定。***认为,即使***不是银源公司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发栋系自然人,明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的伤情为工伤,由银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10月9日,市人社局以***与银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2、市人社局恢复对***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于201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由银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3、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2、病历资料;3、《电工进网作业电工许可证》及查询资料;4、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143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工作受伤的经过和经法院认定的***受雇刘发栋而在银源公司发包工程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552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不具备用工主体刘发栋工作导致受伤的事实,且刘发栋承接银源公司工程的事实,已经有法律文书确认。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拟证明市人社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第四组证据,由市人社局向刘发栋和银源公司的主任雷庆武的调查笔录,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笔录均能证明刘发栋承接银源公司三环路灯土建工程,且刘发栋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银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雷庆武签署的一切文件均承认。第五组证据,(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进一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且银源公司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决定》,拟证明在法院判决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市人社局直接撤销受理决定,严重违法。第七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最高法院明确表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发包单位为工伤责任主体,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合法。而淮安中院进一步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提交的其在2016年8月18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与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我局没有处理的权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法院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我局认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我局能否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系对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并不能将该条直接强行解释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就必须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形式审查的原因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实质条件的情况经常发生,要求受理就应当作出结论有违常理,同样也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行为准则。虽法院以终止工伤认定程序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我局的终止工伤认定程序行为,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的本质问题并没有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确属不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实践中,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本案,撤销原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行为是最恰当的纠错方式,基于此,我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银源公司企业信息;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4拟证明***就其2016年8月18日在施工时被机动车撞伤一事向我局申请工伤,我局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了其申请。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7、编号(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8、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证据5-8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银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不服,法院以终止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了我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责令我局限期处理。9、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10、送达回证;11、向***邮寄撤销决定的邮寄凭证,证据9-11拟证明我局决定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和银源公司。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三人银源公司述称,1、***所诉“***从2013年开始在我方工作,由公司项目经理刘发栋管理。2016年8月18日受公司指派”,与客观事实不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552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判定***与刘发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刘发栋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聘用职工的身份。***与我方也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其与我方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属于存在巨大争议的事实,不是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确认的事实。2、适用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职工的法律定义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与刘发栋也仅仅是雇佣关系,不是聘用的职工,通过劳动仲裁,法院二审,均判定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在刘发栋处按天计酬,***可以去刘发栋处也可以不去刘发栋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职工这一主体身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应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银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3、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与银源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一下,该判决作出后,各个地区及副省级城市有很大的争议,大家批评兰州市人社局做法,该案系人社局认定了工伤,起诉至法院的情况,类型与本案差不多,结合最高院规定,人社部门认定为劳动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社部门没有对劳动关系认定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最高院没有解释;这种判决本身有争议,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经庭审质证,银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4均是民事判决,结论是我方已经向***作出了赔偿,与本案工伤赔偿重合,与刘发栋转分包无关联性;证据3均是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否存在转分包,应当通过仲裁、诉讼来确认。证据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江岸区法院仅对“终止”这一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证据六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不一致,本案撤销的受理决定书是对工伤认定的一种处理意见,是工伤行政部门的职权;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比性,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转分包,需要仲裁、判决确定,但本案中,对转分包在一、二审均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判定,而非判例确定。
经庭审质证,***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银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银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代表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对银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5时05分许,案外人彭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轿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嘴桥下,撞上停在路边由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施工人员顾聪、***受伤,彭志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左小腿皮肤挫伤,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
2017年7月1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银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银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银源公司认为其与***间无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银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6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银源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1民终9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市人社局以生效判决确认银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在该局职权管理范围,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送达(2019)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019年10月9日,市人社局认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第295号的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生效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201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时责令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行政判决,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7)第295号的决定》,属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用工单位与受伤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唯一前提。本案中,市人社局以***与银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的《关于撤销(2017)第295号的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7)第295号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敬东
人民陪审员 付秀泉
人民陪审员 邓国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