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674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武汉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4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35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始实施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运行稳定。202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资金支付明细,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47455.57元,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项目仅认可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00398.98元,双方的差异部分主要体现为被告代为原告缴纳的税金等方面,但原告有相应单据足以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对原告实际参建及应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按双方已形成的惯例及时转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完全支付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所述的2019年6月以被告的名义开始施工,但实际上这个合同是2018年6月才签订,合同签订前,双方都有资金往来,双方个人之间50万、100万的转款,与工程款没有关联。2.800398.98元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剩下的14万元,按原告所诉称的代付税费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补充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表》及交易凭证(流水)、《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配合协议》,证明1.原告根据与被告往来资金凭证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47455.57元。2.被告对于其中的800398.98元无异议。 证据二、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至今无质量争议。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信息”,证明***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为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股东。 被告武汉某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证明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支付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2日,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武汉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配合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工程地址:杨某港长江大桥桥址。六、配合费用及支付。1.双方约定,将《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合同金额的部分费用作为本工程的施工配合费用,费用共计1021100元。2.乙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支付:(1)乙方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支付全部配合费的50%;(2)待乙方向武汉杨某港大桥有限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配合费用。(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开具真实、有效、合格的增值税发票。 《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杨某港长江大桥工程,BT业主武汉杨某港大桥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武汉某丙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已全部完成,同意竣工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已核实。施工单位、权属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公司、建设单位处均有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名。 2021年7月21日,武汉某丙公司股东由***40%、***30%、***30%,变更为***30%、***40%、***30%。 《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载明,共有六类款项,第一类“合同总价”明细记载:2018年1月25日金额4375943.5元,2019年9月29日金额2415884.41元,2019年12月12日金额2019274.71元,2021年4月2日金额358万,2021年12月6日金额22万元,2022年11月1日金额56万元。合计13171102.62元。 后附武汉杨某港大桥有限公司向武汉某丙公司六笔转账记录,其中第一笔附言预付款,后几笔均附言工程款。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向武汉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第二类“***(奥成)付银源”明细记载:2018年1月16日***支付项目税金15万元,2021年3月19日奥成借款银源50万元,2022年5月20日***借款银源50万元。合计115万元。 后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月16日***向***转账15万元;2021年3月19日武汉某甲公司向武汉某丙公司分5次转账共计50万元(均附言:借款);2022年5月20日武汉某丙公司向***转账50万元。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其预先向武汉某丙公司支付的部分税金、工程配合费凭证。 第三类“奥成付银源税款管理费”明细记载:2018年12月20日银源收取税金4375943.5*7%=306316.05元、银源收取成本税金4375943.5*4.71%=206106.94元、银源收取管理费4375943.5*15%=65639.15元,2019年9月30日银源收取税金2415884.41*7%=169112元,2019年12月3日银源收取管理费2415884.41*1.5%=36238元,2019年12月12日银源收取税金2019274.71*7%=141350元、银源收取管理费2019274.71*1.5%=30290元,2021年4月1日银源收取税金3580000*7%=250600元、银源收取管理费3580000*1.5%=53700元,2021年12月7日银源收取税金225952.75*7%=15817元、银源收取管理费225952.75*1.5%=3390元,2022年11月12日银源收取税金652516.15*7%=46509元、银源收取管理费652516.15*1.5%=9966元,合计1335034.14元。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约定应支付给武汉某丙公司的税费及管理费。 第四类“银源付***(奥成)”明细记载:2018年2月6日***个人建行卡200万元,2018年6月5日***个人中行卡30万元,2018年6月6日***个人建行卡50万元,2018年6月12日***个人建行卡49万元,2018年7月20日***个人建行卡30万元、***个人中行卡30万元,2019年10月15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2月27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70万元,2021年4月7日银源还款50万元,2021年4月13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200万元、20万元,2021年12月15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20万元,2022年1月27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15万元,2022年11月17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500202元,2023年3月27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59798元,2024年2月2日银源支付奥成工程款5万元。合计1035万元。 后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2月6日***向***两次转账100万元;2018年6月5日***向***转账30万元,附言:借款;2018年6月8日武汉某丙公司向***转账50万元,摘要:工程款;武汉某甲公司称2018年6月12日转账49万元未查询到转账记录但认可武汉某丙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2018年7月20日武汉某丙公司向***转账两笔30万元,均附言:工程款;2019年10月至2024年2月,武汉某丙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转账款项金额与上述明细记载相同,除2021年4月7日转账附言为还款以外,其他转账记录均附言工程款。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武汉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第五类“银源代付”明细记载:2018年8月13日银源支付建设工程投标费9712.91元,2019年12月27日银源支付代付某某劳务公司70万元,2021年3月19日银源支付配合费50万元,2022年5月20日银源支付配合费50万元。合计1709712.91元。 后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8月13日武汉某丙公司向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办付款9712.91元;2019年12月27日武汉某丙公司向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2021年3月19日、2022年5月20日武汉某丙公司向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50万元,均附言:施工配合费。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武汉某丙公司垫付的部分工程费用。 第六类“奥成代付”明细记载:2022年11月9日***支付大桥局配合费21100元。后附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11月9日武汉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转账21100元,附言:配合费。武汉某甲公司称该类款项为其垫付的工程相关费用。 《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表》表格末三行载明,应付13007168.48元,银源已付12059712.91元,银源未付947455.57元。空白处手写“据双方核实确认,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侧土建)项目工程款为800398.98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零叁佰玖拾捌元玖角捌分,2024.5.27”,该手写内容上由有权工作人员各自分别加盖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公章。 庭审中,武汉某甲公司称《支付明细表》中“银源未付”947455.57元计算方式为表中“合同总价”13171102.62元+“***(奥成)付银源”115万元-“奥成付银源税款管理费”1335034.14元-银源付***(奥成)1035万元-“银源代付”1709712.91元+“奥成代付”21100元,武汉某甲公司称其认可“奥成代付”21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26355.57元。武汉某丙公司认为,《支付明细表》与转账记录中存在不少款项备注为借款,也存在个人之间转账,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最终支付款项应以双方核对的金额800398.98元为准。武汉某甲公司称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双方就《支付明细表》对账后对方只认可800398.98元,武汉某甲公司无奈接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配合协议》,将案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武汉某丙公司之后,武汉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武汉某甲公司施工,武汉某甲公司以武汉某丙公司名义完成全部工程,武汉某丙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税费,双方实际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之间转包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转包合同关系也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武汉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表》中对六类款项进行了清理,并最终确认,武汉某丙公司实际应支付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杨某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侧土建)项目工程款为800398.98元,某乙公司公章,双方对工程价款协商后进行了确认,武汉某丙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98.98元。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于2024年5月27日在《奥成、银源(杨某港大桥)支付明细表》中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武汉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丙公司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98.9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39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