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0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造成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不仅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没有纠纷,项目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也无任何工程质量争议。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就被上诉人扣除收取的管理费后的剩余应付部分进行了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应付金额转付给上诉人,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应转付给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因履行电力施工合同关系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因履行挂靠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武汉杨泗港长江大桥线路迁改供电工程(武昌段土建)项目的施工,某乙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并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