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651***与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65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友,海安市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强生。
被告: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泰州市姚王镇朝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华德仁。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原集团公司)、江苏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简称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集团公司、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调取被告发放工资卡证实原告是2019年5月6日通过劳务派遣到被告承建的苏州市吴江震泽悦隽平润花苑工程参加施工,原告申请仲裁时,工资卡失落,之前没找着。2019年10月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吴丰中个人分包的4号楼工程10层钉水泥钉时,一只水泥钉的屁股不慎脱落击伤原告右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工伤认定,明确伤残等级,原告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法理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中原集团公司、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原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入职时待遇与吴丰年谈,受吴丰年管理,工资由吴丰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吴丰年是承包木工项目的。2020年7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诉状及仲裁庭审中所说的“吴丰年”是弄错了,实际上是“吴丰中”。
本院认为:原告***即便在被告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或中原集团公司总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也不必然说明其与被告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系由吴丰中招录在其分包的项目上干活,工资由吴丰中发放,平时由吴丰中管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原集团公司及中原集团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梦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