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袁建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走存放原告处的9台英泰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对被告设备维修保养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271,24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立即提走存放于原告处的14台英泰(威曼)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贸易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用于施工发电。2015年10月,被告请求原告对数台发电机组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完成了维修保养后被告未提取所维修机组。2015年11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临时紧急调给武汉1台发电机组,产生换三滤等费用合计4,094元,吊装费1,000元。被告现实际暂存在原告处14台英泰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组,原告因存放上述设备产生场地费51,660元,原告因对上述英泰发电机组中的7台进行维修保养产生修理费42,000元(6,000元/台),配件款71,369.9元,水箱更换费22,750元(3,250元/台),修理复新费57,371元。原告因对上述玉柴发电机组进行维修保养产生吊卸费2,000元,运费1,000元,拆检修理费2,000元,发电机修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合计金额271,244.9元。被告至今未提走存放于原告处的上述设备,使原告的损失持续增加,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维修的发电机不止原告所述的19台,而是30台,被告同意提走原告变更诉请前要求被告提走的9台英泰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组(共计14台),原告变更诉请后增加的5台英泰发电机组被告不同意提走,要求原告按照每台100,000元价格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诉请二的维修费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只有被告员工赵双喜签名确认的维修费用被告予以认可,事实上保修期以外的维修费用只有四万多元;第三,原告关于场地费的主张,被告在原先案件判决生效后就要求原告将发电机组返还被告,但原告不予返还,其拒绝返还期间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赔偿丢失16台英泰发电机组损失暂计1,600,000元(按照每台100,000元估算);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因原告交付的发电机频繁出现故障,被告退回原告发电机共计34台,其中英泰发电机29台、上柴1台、玉柴1台。扣除1台已发往武汉的发电机及3台应退还原告的备用机,原告还需返还被告30台发电机组。现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仅仅承认应返还被告14台发电机组,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5台,对原告增加的5台以及另外下落不明的11台,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因发电机组系以原价285,000元/台向原告购买的,原、被告曾协商回购事宜,原告称愿意以100,000元/台的价格回购。
针对被告的答辩与反诉,原告发表意见如下:第一,针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中应扣除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其维修的设备很多零件都缺损了,故被告仍应承担这部分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第二,不同意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实际只收到被告交付维修机组23台,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签收5台,10月21日签收7台,10月26日签收6台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10月27日签收5台,其余发电机组没有收到,被告所述不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发电机组存放照片(包括9台英泰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1台玉柴发电机组),被告提交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汇总表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柳士银与被告员工郭子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英泰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大学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告否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肯定发票的真实性但否定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销售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所某,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租房协议及附件收据,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清单,被告只认可其中赵双喜签字的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余未签字维修保养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赵双喜签字维修保养清单予以采信,对其他维修保养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维修反馈记录,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反馈记录上均为原告员工签字,为原告单方制作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往来函、回函及EMS快递单,原告表示未收到,否认其真实性,鉴于往来函、回函为被告单方制作文件,且EMS快递单上未注明寄送资料名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原告对10月17日托运单、10月21日签收单、10月26日签收单、10月27日有吴金平签字的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物流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原告确认的签收单予以采信,对涉及案外人的物流协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郭子成与柳士银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取的记录片段,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往来函,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称未收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函件为被告单方制作文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英泰发函函件,原告对其中微信发送的2016年3月30日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邮件及附件函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邮件及附件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否认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谈判笔录与短信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7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该四份合同的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均载明:质保期为发电机组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1000小时)先到为准。(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人为因素操作除外);保修期满后,终身按成本价提供所有零配件……;该四份合同均附有附件《易损件自购清单》对易损件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列明。
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发电机等货物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陆续向原告交付部分发电机组和发电机让原告进行维修。双方未就维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员工吴金平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签收被告交付的发电机5台(签收单上载明今有港湾公司委托英泰公司维修港湾自有发电机五台,并书写载明发电机的型号及出厂编号,其中上柴发电机4台,编号分别为整机EXXXXXXX、发电机XXXXXXXXXX;整机EXXXXXXX、发电机XXXXXXXXXX;整机EXXXXXXX、发电机XXXXXXXXXX;整机EXXXXXXXXXX、发电机GXXXXXXXX;英泰发电机1台,出厂编号为:整机XXXXXXX,发电机W13118P5A-3);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被告交付的英泰发电机7台(签收单上载明编号分别为11,13,9,17,4,15,3);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被告交付的英泰发电机6台(型号分别为英泰YTM-600-4、备注41#,英泰YTM-600-4、备注42#,英泰YTM-600-5、备注43#;英泰YTM-600-6、备注51#;英泰YTM-600-7、备注52#;英泰YTM-600-8、备注53#,以上均未注明具体出厂编号);于2015年10月27日签收发电机组5台(该送货单上载明:货物没有货单。只载明5台机组,未注明品牌、型号及具体编号)。以上四份签收单原告共计签收发电机23台。
2016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柳士银通过微信发送一份《致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函中写道:“关于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旧发电机组维修之事,贵公司在尚未与我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待维修设备运达我司(15年10月20日至27日计23台,其中5台非本次合同规格机组一同委托我司维修,并有一台600KW机组由贵司小赵经办发往武汉,3月25日5台,今日又发了6台,且设备零部件残缺不全),我司认为此做法实在欠妥,也使得我司实在无法操作……”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交付的发电机中,有1台系被告先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2015年11月指示发往武汉的发电机,另有被告按约归还原告的3台备用机,上述4台发电机双方均未计算在双方的本、反诉诉请中。
原告提供的柴油机维修保养清单及港湾采油机维修保养更换件清单中显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柴油机维修保养费用分别为6,739.9元、7,373.4元、6,029.4元、6,703.4元、6,871.4元、19,792.4元、12,430元,以上共计65,939.9元。被告员工赵双喜签字的维修清单中均标注了所维修柴油机的工作时间,其中编号XXXXXXX的柴油机产生上述维修费时工作时间显示为963(小时)、编号XXXXXXX的柴油机产生上述维修费时工作时间显示为991(小时),编号XXXXXXX的柴油机产生上述维修费时工作时间显示为989(小时),其余4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柴油机产生上述维修费用时工作时间均已超过1000小时。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上述赵双喜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上涉及的7台英泰发电机已维修好外,其余发电机均未修好,并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维修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上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货物质量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反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4187号,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英泰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陆续向港湾公司发运发电机组共计60台。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维修发电机组及发电机或有机组编号,或有柴油机、发电机编号,能够与其他发电机组及发电机区分出来,并向法庭提交了案涉需返回给港湾公司的发电机组及发电机清单。被告则表示无法区分和列明案涉维修发电机组及发电机的具体编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继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后基于相关货物维修所产生纠纷,双方均明确未签书面维修合同,但实际发生维修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交付原告维修的发电机数量及被告应付原告的维修费用金额。
关于被告已交付原告维修的发电机数量,首先,双方均确认在原告诉请被告提走的发电机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发电机中,均已剔除原告按被告指示发往武汉的发电机、被告按约归还原告的备用机共计4台;其次,原告主张除上述4台发电机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维修的发电机数量为:14台英泰(威曼)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和1台玉柴发电机组(共计19台)并提供了能够区分于其他发电机组、附有具体编号的发电机组清单;再者,被告则认为除上述4台发电机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维修的发电机数为30台,并认为除了维修清单上标注了具体编号的7台柴油机(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能够区分外,其他案涉维修机器无法区分,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原告签收的19台之外被告于何时以何种形式交付给了原告11台用于维修的发电机。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发电机数量,应当以原告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现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以及原告列明了具体编号的应退还被告发电机组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发电机组为原告所列编号清单的19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走14台英泰(威曼)发电机组、4台上柴发电机组、1台玉柴发电机组(具体编号详见《港湾需提机组清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丢失16台英泰发电机组损失共计1,6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案涉设备维修保养费用之诉请,原告负有举证义务。现关于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5,939.9元,但其中涉及工作时间未达1000小时发电机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维修费金额为20,313.8元,且距离发货时间均不足12个月,故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20,313.8元维修费发生于质保期内,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提出其中涉及易损件故不应扣除之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列明维修清单中哪些费用涉及易损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易损件应付费用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他吊卸费、换三滤费、吊装费、修理费、配件款、水箱更换费、修理复新费、吊卸费、运费、拆检修理费的诉请主张,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因怠于提货应向原告提供场地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的维修服务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发电机,原告作为维修方现已完成部分发电机的维修工作,被告未付维修费用且双方未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如要求被告提走案涉发电机,应明确通知被告并给予合理提货期限,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何种形式向被告发出过提货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怠于提货之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场地费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反诉被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处提走14台英泰(威曼)发电机组(其中8台机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台的柴油机编号为XXXXXXX、发电机编号为XXXXXXXX,1台机组编号为XXXXXXX缺水箱和控制柜等主要部件,另有4台缺水箱和控制柜等主要部件的柴油机编号分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台上柴发电机组(柴油机编号分别为EXXXXXXXXXX、UXXXXXXXXXX、U914A001055、U914B001204)、1台玉柴发电机组(柴油机编号为M7633D00314);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45,626.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8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由被告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智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