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022号
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与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港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会和邱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6,444.88元(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以保全账户资金每日入账金额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港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3、判令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英泰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港湾公司,被告港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发生的赔偿款1,738,500元、停工损失20,000,000元,并申请法院对原告名下价值21,73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创业公司出具保函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4月27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实际冻结420,718.57元,自该日起该账户陆续存入资金,至2018年7月25日账户资金冻结23,019,840.35元。2017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被告港湾公司主张的赔偿款142,500元、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港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公司正常经营周转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但被告港湾公司迟迟未予申请解除查封,致使原告账户于2018年8月24日方解封。被告港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致使原告基本账户不能正常使用,部分招标项目在购买标书后无法参与投标,给原告的财产利益和正常经营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港湾公司申请查封原告银行存款21,730,000元,该案最终判决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142,500元,被告港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创业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请1的金额系先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自款项到账日分段起算至解封日,得出的利息减去银行实际结息25,022.56元;诉请2系指原告无法参与项目投标造成的利润损失,金额系原告酌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为了便于计算,将诉请1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每月最后一笔入账日期起算该月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在前案中被认定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和延期交货问题给被告港湾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港湾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获全面支持系因举证不充分,不能依据判决结果推定被告港湾公司存在过错。第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如果需计算损失,只能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减原告获取的活期利息。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参与实际投标、投标是否成功。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港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港湾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6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原告基本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担保函、续封申请书、基本账户司法冻结信息查询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港湾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书,系原告对于诉请主张金额的说明,本院对其记载数据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标书发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利息明细、贷款结息凭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英泰公司因与被告港湾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港湾公司支付原告英泰公司货款4,239,120.64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港湾公司以原告英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价50%,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英泰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发生的赔偿款1,738,500元(计算方法为28.6万元×61台×10%)、赔偿停工损失20,000,000元(根据工程停工损失鉴定评估结果最终确定)。2017年4月7日,被告港湾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原告英泰公司银行存款21,7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被告创业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港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该行冻结原告英泰公司银行存款21,73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420,718.57元。其后,原告英泰公司被冻结账户陆续汇入资金,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313,888.07元,至2017年5月2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4,338,505.08元,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冻结金额为5,117,088.46元,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6,352,433.46元,至2017年8月2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7,032,970.47元,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8,405,739.41元,至2017年10月26日实际冻结金额为8,826,907.61元,至2017年11月2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9,634,285.01元,至2017年12月2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4,070,275.19元,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4,553,275.19元,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7,134,256.39元,至2018年3月30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7,456,633.36元,至2018年4月2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7,820,344.86元,至2018年5月23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1,73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英泰公司供应的5台发电机组存在发货延迟,需支付违约金142,500元,其余发货虽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需被告港湾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港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指定了地址,故难以认定亦存在发货迟延;原告英泰公司供应的发电机组存在一定的瑕疵,需减少价款1,601,900元;被告港湾公司提出的因发电机故障导致停工损失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英泰公司、被告港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英泰公司的申请,解除其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
另查明,本案保全措施实施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以内利率4.35%,一至五年期利率4.75%。中国建设银行执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为0.3%。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港湾公司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和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相应判断义务两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港湾公司在(2017)沪0116民初4187号案件中申请查封原告英泰公司21,730,000元财产,对应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部分,即原告英泰公司因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因交付的货物故障频发导致被告港湾公司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港湾公司针对延期交货提出的诉请主张,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部分诉请应予支持,而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但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延期交货部分的诉请主张,尽管法院仅认定已交付货物中5台设备存在交货迟延,原告英泰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英泰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所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对于最晚交货时间均有约定,被告港湾公司凭原告英泰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的送货单即可确定实际交货时间是否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即其针对延期交货提出诉请主张即有初步、直观的证据,其就此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情理。至于原告英泰公司辩称部分合同约定了需由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被告港湾公司需就其已在约定交货时间之前指定了交货地址举证,则系被告港湾公司应针对讼争相对方的辩称意见进一步搜集、提交证据,而其就对方抗辩意见进一步举证不能导致的部分诉请被驳回不能推定其提起该项主张存在过错,故被告港湾公司针对该项诉请申请财产保全,确有其必要性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港湾公司提出的误工损失20,000,000元,尽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英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港湾公司在本诉部分已就质量问题要求减价,其反诉要求原告英泰公司赔偿误工损失,应有初步证据证明质量瑕疵在减价之外还导致被告港湾公司产生了误工损失,但被告港湾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误工损失存在的证据,相反,其该项反诉主张金额仅系依据与讼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和参考意义的《远航区域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参考定额》标准计算得出,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亦未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告港湾公司提出金额为20,000,000元的巨额误工损失主张,且据此要求查封原告英泰公司相应金额的财产,势必影响原告英泰公司资金的流转、造成相应的资金损失,在二审就讼争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港湾公司亦未能主动就该项未获支持的诉请对应的财产保全申请解封,被告港湾公司的行为实难谓善意。因此,被告港湾公司提出的误工损失20,000,000元及相应的保全申请缺乏合理性和适当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原告英泰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港湾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英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英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损失和酌情确定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英泰公司提交的贷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招投标文件和标书发票无法证明利润损失的存在,且贷款合同所涉利率标准系由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查封期间被冻结资金系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被告港湾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20,000,000元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以冻结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数额扣减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即冻结一年期以上按照年利率4.45%计算,一年期以内按照年利率4.05%计算,其中2,608,505.08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778,583.38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1,235,345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680,537.01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1,372,768.94元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421,168.2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807,377.4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4,435,990.18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算、483,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2,580,981.2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322,376.97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363,711.5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3,909,655.14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总计利息损失为593,807.45元。被告创业公司自愿对被告港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如因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港湾公司针对误工损失提出的保全申请有误,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英泰公司的损失,被告创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93,807.45元;
二、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2元,由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4元,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