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4655号
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英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北、前进路西环宇商贸城东区8号楼1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与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英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5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按所欠的货款657000元计算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93951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发电机组等产品。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和8月双方又分别签订柴油发电机组合同计三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的余款则长期拖欠。2016年9月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497000元,后原告又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少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8月17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被告欠657000元货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英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8月19日《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8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7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被告英泰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目前为止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二连浩特市市政府采购中心及二连浩特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市政府采购设备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政府发生了业务往来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二连浩特市政府一直未能给付货款79万元;2、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双方已结算完毕。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是便于原告方开票,双方所补签的一份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也就是原告未能向被告实际供货,这份合同是完全基于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政府签订的主合同而补签的合同,对于2017年8月19日以及2016年9月6日两份对账单上的数额有出入,截止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实际欠款人应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与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是为履行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政府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英泰设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出库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出库送货单是因为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所以当时没有出库送货单。2016年8月10日的购销合同,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也没有相应的出库送货单;
2、2014年5月5日二连浩特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和设备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二连浩特市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二连浩特市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发电机组,总货款为79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二连浩特市政府未能向原告给付货款79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等产品。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7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形成了《往来对账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7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在2017年8月19日形成的对账单中并未对利息和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实际欠款人应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观点,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7000元;
二、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5元,由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二连市英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