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川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幸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0106执3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阮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川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川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5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1351917元、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8262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0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琼AXX**号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辆做轮候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故无法处置。此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数额较小,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相差较大,暂不要求对其冻结及扣划,待查询到足额存款后再予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

四、本院干警经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其协助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海南川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此外,本院已向第三人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对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1417553.71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11417553.71元的范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进行清偿,待每期债权到期后,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本案案款账户。

七、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标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1351917元、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8262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00万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子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羊英妮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