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商业区一期第22栋1411-1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448888。
法定代表人:阮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启公司的起诉;2.改判***不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一、查明事实方面。1.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索要好处费20万元”及“***一直未进行清场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代中房(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收取的20万元,用于修建项目围墙、清场等前期工作,且支付费用已经超过20万元,并非未进行清场工作,***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存在遗漏:一审法院未查明中房公司其实已经将20万元退还***,项目中止后,中房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协议,退还450万元,而中启公司在进场施工前仅仅支付了320万元给中房公司。事实上,中房公司已经多退还了130万元给中启公司,此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基于以上事实查明方面的错误和遗漏,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不可避免。
二、适用法律方面。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代表中房公司收取20万元前期施工清场费用,根本不存在个人不当得利的问题。
三、本案当事人不适格。从本案整体法律关系来看,是中启公司基于与中房公司的建设项目分包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完全弄错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弄错了被告主体。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个人名义收取不当得利款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中启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白马井金美生态花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基于该协议,***以疏通关系为由向中启公司索要“好处费”20万元,声称用于与工程的前合作方沟通商量让其退场,以便中启公司能够顺利进场接手工程。中启公司为了能够顺利承接该工程,安排员工黄山于2017年1月18日分两次共取款20万元,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也向中启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中启公司支付的20万元。***在上诉状中也自认确实收取了该笔20万元。中启公司认为,***以疏通关系为由,向中启公司索要“好处费”20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启公司索要,而并非***辩称代替中房公司收取。其一,中启公司明知***并非代中房公司向中启公司索要钱款。其二,中启公司主观上也是将该笔钱支付给***本人而不是中房公司。其三,在“收条”中签名的也为***本人,并没有中房公司盖章,***也没有中房公司的授权,其索要及收款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完全不涉及中房公司。至于***所提到一审判决遗漏的事实,属于中启公司与中房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不涉及***私自收取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没有合理依据向中启公司收取钱款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合法依据收取中启公司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是因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义务,即当事人因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付款的缘由,也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中启公司与***之间除涉案争议外再无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中启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要求***归还该笔资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已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望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中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立即向中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9日为22219.44元),共计22219.44元;2.判令***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中启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白马井金美生态花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启公司承包建设儋州白马井金美生态花园项目。双方签署协议后,中启公司向中房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履约金300万元。***为中房公司副总经理,以疏通关系为由向中启公司索要“好处费”20万元,声称用于与工程的前合作方沟通商量让其退场,以便中启公司顺利进场。其表示需要中启公司支付20万元费用用于工程清场,中启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通过员工黄山于2017年1月18日分两次共取款20万元,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也为中启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中启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因中房公司因故退出与土地方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作,中启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达成《协议》,终止了双方合作。***一直未进行清场工作,但***拒绝将清场费用返还,遂成讼。
另查明:***与***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中启公司保全申请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担保作出(2019)琼0105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在保全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查控”网络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口科技支行(账号为×××)的存款:45567.4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保险费625元,保全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以疏通关系为由向***索要“好处费”20万元,后因中房公司因故退出与土地方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作,***一直未进行清场工作,***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中启公司主张***返还中启公司20万元“好处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理由正当、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其利率应纠正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不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返还涉案不当得利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启公司人民币20万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启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驳回中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3元,保全费1770元,保险费625元,由***负担。
***在二审庭审前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的清单,证明清单里面的围墙清表费、修建围墙的费用等各项费用达到30多万元。证据二、金美公司项目井头补偿分配表,载明证据一清单中的2万元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事宜。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所收取的费用已用于工程的清表、支付补偿费等费用,且远远超过了20万元,这是替中房公司作工程施工前的准备,系中房公司的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
中启公司质证称,如果两份证据有原件,则中启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启公司向***支付20万元是***独自收取的好处费,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付款人是谁,也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多少钱,所以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提交了两份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村委会的清单和补偿分配表并不能反映出付款人是***,也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已将20万元用于工程的清表、支付补偿费等准备工作。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在二审庭审后还提交了中房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收取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情况说明》。中房公司称***收取的20万元系代中房公司收取,该款用于该司与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儋州市白马井金美花园”(位于儋州白马井寨基村)土地清表、修建围墙等所用,非***个人行为,因该司与中启公司终止合作,双方已签订终止《协议》,一应权利义务已经明确。
中启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中启公司认为《协议》没有涉及到中房公司已收取20万元且同意返还20万元的内容,因此中启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二审庭审后,已经远远超过举证期限,中启公司不同意质证;在《协议》没有对20万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中房公司与***自认20万元是由中房公司收取并用于土地清表、修建围墙,但并未得到中启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中启公司和***在二审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向中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主张其是代中房公司收取的20万元并用于修建项目围墙、清场等前期工作,但***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万元用于上述事项。虽然中房公司庭后出具说明证明***将20万元用于上述事项,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中启公司不同意质证,中启公司和中房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里也没有提到中启公司将20万元交给中房公司且中房公司同意支付的补偿款里涵盖了该20万元,因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收取了20万元并向中启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支持中启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解除后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房公司自认20万元系***代收且中房公司将该款用于土地清表、修建围墙,***在归还该笔款项后,可以向中房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梅
审判员 陈 璐
审判员 刘思其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青霞
速录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