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613115R。
法定代表人:张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晚立,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011169348。
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小高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69059346X。
法定代表人:徐菊,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和恒基公司)、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2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美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正和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晚立、张梦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942.21元,利息7344.37元,合计652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GZ-zCQ-LW-2017-0002),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清工工作,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整个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并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后,原告按期按约完成了分包任务,第三人也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3140.70元),但截止现在原告仅收到劳务分包工程款135198.49元,被告尚欠原告57942.21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7942.21元及利息7344.37元,合计65287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正和恒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以秦皇岛美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3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与美环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依法将案涉六枝特区主城区景观提升项目分包给秦皇岛美环公司实施,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签订,本案的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中也明确认可被告与秦皇岛美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秦皇岛美环公司进行沟通,案涉工程由秦皇岛美环公司实施,被告不曾知晓有其他实施主体存在,就此原告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提出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其实际是施工人的身份并举证证明其获得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同时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班组、施工人员、财产来源和项目财物管理情况,同时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无任何基础应予驳回;如原告主张其与秦皇岛美环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属实,其与秦皇岛美环公司之间的挂靠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而且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的适用范围,被告也从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与秦皇岛美环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截止目前4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秦皇岛美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18320.44元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款和利息给付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责任,此外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存在欠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基础和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且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和第三人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项目经理虽约定为原告,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基于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善意、信赖原告是第三人项目经理,被告也未曾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进账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93140.70元,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收到135198.49元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尚欠57942.2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该发票载明了销售方系第三人,发票也恰恰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即便是因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也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2、该发票实际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情况以及应结算的工程款情况;3、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不认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对进账明细三性均不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该份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并确认,其数据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其次该份证据系第三人主张从被告处收到款项,但就案涉项目具体哪笔款项第三人并未列明,其主张仅收到被告135198.49元显然与实际不符,且根据被告自行统计就案涉项目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318320.44元,此外就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欠付工程款为57942.21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在原告确认进账明细第九行是有进账的(2019年1月23日14:43:02),原告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没有任何的基础和依据的。
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美环公司确实为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为美环公司打款的总数以及美环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总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秦皇岛美环公司称自2017年—2018年收到被告工程款939324.33元,与原告证据三总计回款部分2697166.18元严重不符,其次第三人6主张自2017年—2018年开出发票1341893元的数据目前没有证据足以支撑无法核实,再次原告系第三人员工,在证据一里面却列明原告挂靠的事实难以得到支持,其数据与证据三主张欠付的57942.21元没有任何可印证之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银行客户回单1张、记账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与2018年1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1267506.41元,其中就案涉项目被告共计支付230320.44元,同时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进账明细第五项相互印证数额相等。
原告质证认为1267506.41元这笔收款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作项目比较多,这笔付款不包括本案案涉项目的付款,是其他项目的付款。
证据二、2019年1月23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摘要为六枝主城区进度款57942.21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57942.21元,被告没付款的应该是135198.49元,当时律师给原告写诉状的时候弄反了。
证据三、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就六枝主城区项目向第三人支付30057.79元进度款,此数据在原告的证据三中也有列明。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30320.44元的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GZ-ZCQ-LW-2017-0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六枝特区主城区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地点:主城区景观项目,分包范围:本项目图纸范围内部分清工工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清工工作,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本工程暂定金额2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北京正和恒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7942.21元、30057.79元给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942.21元,利息7344.37元,共计65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定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娅霖
书 记 员 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