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9民初30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张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晚立,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岗镇小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4484元,利息22699元,合计2271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JJJ-XAZL-2017-0004),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苗木栽植、修剪、浇水;水电管线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整个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并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后,原告按期约定按约完成了分包任务,第三人也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18526元),但截至现在原告仅收到劳务分包工程款414042元,被告尚欠原告204484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4484元及利息22699元,合计227183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园林绿化工程(包括本案工程)中存有合作项目。另根据现查明情况,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与原告**合作的全部项目均已经报案,并已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有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