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2民初323号
原告: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小高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69059346X。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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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莲、李德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环园林公司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410元;2、判令美环园林公司为***支付超过国家标准部分的费用进行折抵。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月16日进入美环园林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3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五级。***在2019年8月8日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托劳人仲字(2019)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美环园林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美环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410元。美环园林公司认为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如下:一、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应当以23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及差额调整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呼人社办发(2018)203号:“2018年度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调整工作于2018年7月开始,此次缴费基数差额调整是以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41元为依据,根据《关于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6)6号)相关规定,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差额调整;以呼和浩特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57元为依据”那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5257元”;二、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核减美环园林公司超过国家标准支出部分。同时,美环园林公司在为***治疗期间支出超过国家标准部分,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予以核减。综上所述,美环园林公司认为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标准存在错误,超过国家标准支出部分没有核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美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清楚,事实认定清楚,建议法庭2
驳回,劳动伤残等级认证,双方不存在异议,均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美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美环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美环园林公司与***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及发生损失的约定;第二组、工资表,证明***的的月工资为2300元;第三组、票据,证明美环园林公司为***花费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核减;第四组、通知、报道,证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及计算依据;第五组、基本事实要素表、工伤待遇要素表、工资要素表,证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计算依据应当以2300元计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认可,对于合同之间约定的内容是真实的,说明一点,合同里面约定缴纳工伤保险,但事实没有缴纳;第二组证据工资标准2300元,***认可;第三组证据费用票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例如医疗费认可,不存在用医疗费折抵其他费用的问题,车费、饭费、住宿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本身工伤事故以后派人护理是其义务,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第五组证据工资标准认可,证明***的赔偿标准以2300元计算不认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美环园林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医疗器械费予以认定,对生活用品费因使用人员、用途不明,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中***及陪护人员的火车票及客车票费用予以认定,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对护理费予以认定,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劳动合同》,证明美环园林公司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美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工伤引起的数额计算有争议,其他没有。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与美环园林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保洁,每月实发工资为2300元。2018年3月29日,***在工作中左臂受伤,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伤情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4
理障碍。2019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伤情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五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工伤事故发生后,美环园林公司及时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018年6月10日-2018年9月11日,共计92天)美环园林公司支付了医疗器械费1400元、交通费1862元、医疗费152255.53元、护理费28120元。***于2019年8月8日向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托劳人仲字(2019)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美环园林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美环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410元。美环园林公司认为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以及未核减美环园林公司超过国家标准支出部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在美环园林公司工作期间,美环园林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
经查明,呼和浩特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月工资5257元。
本院认为,美环园林公司与***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美环园林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美环园林公司应该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工伤事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享受五级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遭受事故伤害前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0元,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的本人工资应按照3154.206
元(5257元*60%)计算,即美环园林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775.60元(3154.20元*18),故美环园林公司主张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7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托克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解除美环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故美环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美环园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故美环园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73364元(5257元*2*26)。美环园林公司主张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本案中美环园林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器械费1400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美环公司应予支付;美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2255.53元是***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其合理损失,美环公司应予支付;美环公司支付的交通费1862元,属于***治疗损伤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以及其陪护人员相关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美环公司应予支付;美环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8120元,属于***住院期间合理支出,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美环公司应予支付。美环园林公司主张为***支付超过国家标准部分的费用进行折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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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73364元,总计330139.6元;
二、驳回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秦皇岛美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麟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