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5民初90号
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武川县可镇上市企业孵化园*楼***室。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竞烽,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实际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建民小区四巷7号1楼。
被告:深圳市广川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早禾坑工业园*栋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郑庭记,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云通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竞烽、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川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云通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按月息2分,逾期继续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为止,判令广川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川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广川达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条款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和深圳市龙岗丹竹头村或吉夏村股份公司签订投建合同若***十个工作日内没有签回投建合同,原告有权从最近一笔应付广川达公司的施工费、业务合作分成中代扣,或者要求***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息转入原告账户,同时三方约定如***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约定借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未在约定期限签订投建合同,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追回借款本息,原告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川达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150000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同时证明广川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支付借款15000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首期律师费20000元。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友云通信公司与***、广川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广川达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管辖地委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广川达公司与原告有云通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用于深圳市龙岗区厦村光纤入户项目,广川达公司为***的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协议约定***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和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村或吉夏村股份公司签订投建合同,若***十个工作日内没有签回投建合同,原告有权从最近一笔应付广川达公司的施工费、业务合作分成中代扣,合作有权***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入原告账户,同时三方约定如***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约定借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向***在光大银行深圳西部支行账户分三次转账15万元。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广川达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42000元,逾期进行按照月息2分股份至实际清偿本息为止,判令广川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广川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协议的执行进行担保,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广川达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借款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本协议发生诉讼时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为追回借款本息,原告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将借款转入***指定的个人账户,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完成支付贷款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发生诉讼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月利率2%,核算成年利率为24%,已达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再支付律师费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广川达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广川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协议的执行进行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广川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共计21个月计算利息为63000元(150000元×2%×21个月),逾期继续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广川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归还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深圳市广川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祯
审 判 员 倪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人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