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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中与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民初136号
原告:王立中,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上市企业孵化园四楼411室(立农银行西楼)。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立中与被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王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众筹出资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公司全员发起众筹,众筹项目编号为:呼市-移动-2017-众筹包001。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众筹意向书,明确投资意向及拟投资金额为2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上述众筹项目,通过华夏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打款2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市-移动-2017-众筹包001项目众筹协议》,约定:原告出资额度为20000元,退出周期为:1、本众筹包所含项目回款金额达到所含项目合计金额的90%;2、本众筹包募集资金到位后的一年期,以上两个条件以先到者为准。另,已出资参与公司发起项目众筹包的员工,在不具备项目众筹资金结算条件时如果离职,公司负责按出资额原价回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众筹出资义务,且众筹项目已结束,原告也已于2018年4月10日离职,但被告既未向原告分配收益,也未退还众筹出资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众筹项目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文本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王立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依照该约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