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25民初1076号
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耕耘大厦2035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
被告:王立中,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立中向原告退还项目兑价款8058.01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日于原告签订“云建设”平台(一期)委托开发协议分包协议,项目周期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根据“云建设”平台(一期)委托开发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的功能需求说明书和原型定制开发“云建设”项目管理系统,并向甲方提供技术培训;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三款,协助乙方开发人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被告负责云建设(一期)项目功能应付兑价共计人民币7033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王中立兑价78394.01元,最终多支付被告8058.01元,请求退还。
被告王立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云建设平台(一期)委托开发协议第十条“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约定,甲方即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耕耘大厦,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2日原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立签订的《“云建设”平台(一期)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立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立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