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上市企业孵化园四楼411室(立农银行西楼)。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中,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上市企业孵化园四楼411室(立农银行西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内蒙古友云通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在《众筹项目承诺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文本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即王立中,王立中的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