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944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固定职业,现昆明市东川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382XF,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昕成,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初涛,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昆明市五华区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和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01710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的1‰计算支付滞纳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2016年第03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承包“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工程第JL2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一直勤勉尽责的履行监理职责。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自己管理“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工程第JL2监理合同段”项目。后经双方商定,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协议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人员工资人民币38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1397108.00元。
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只是付款中和原告协调把钱分2-3次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一个是时间,7月3日签订合同后我们打电话给原告来拿30万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8月24日我们联系对方来收款,对方也一直没有来;关于滞纳金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千分之一计算费率太高了,我们申请法庭依法处理。关于律师费,被告在积极主动的解决双方争议,所以不认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实施“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工程第JL2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2017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终止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工程第JL2监理合同段;2、终止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监理范围: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工作内容;3、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拨付乙方38万元,乙方收款后5日内发放人员工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共计1397108.14元;4、如果甲方在2017年5月15日前不能支付给乙方全额款项,甲方每日需向乙方缴纳日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38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监理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确认其欠款金额,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中明确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017108.14元(1397108.14元-38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自被告逾期之后即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017108.1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9.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439.50元,由原告***负担676.5元,被告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1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