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13186号
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18088081H
法定代表人:**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0882Q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382XF
法定代表人:**成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空间公司”)诉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第三人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93524.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68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4676.21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0420元(冲抵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8704.84元;以上合计3692229.1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前增加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冲抵工程款金额580420元,并以580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部分室外装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054699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全部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金额为10493524.29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19580元。同时,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实力锦城公寓20栋2**504、实力锦城公寓20栋3**501的房产抵偿给原告,用以冲抵580420元的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亦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实力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不应属于买卖合同,因为案涉合同与《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基于包工包料的装修,是同一个合意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两个合同的两个公司同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空间智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将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拆解为两个合同签订,主要目的是规避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应当审理查明相应案件事实,以实际合同为基础,变更本案的案由,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该案应认定为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第二,案外人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告与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材料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同一个合意下签订的,这两个主体是联合施工体,且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现两份合同在内容上以及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等都一致,两份合同载明的实际项目联系人是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合同里面的维修担保责任是混同的,所以该两份合同属于一份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拆分签订,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责任,并且从客观情理来考虑,原告北京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公司,如果在云南地区没有相应的实际经营主体,通过客观分析,不可能从北京大批量的运输货物供货到云南昆明地区的公司,因此如果本案不予追加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必要诉讼当事人,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并且还会导致诉累,也不符合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三,原、被告及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开会协商的房屋质量维修整改事宜当中形成了会议协商备忘录,要求原告方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整改,同时双方也确认这两百多套房屋维修整改之后再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维修装修义务,因此本案诉讼的付款及结算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第四,原告没有经过相应的验收,根据合同法以及《供货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已在2020年之前付至合同款项80%,这个数额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但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验收的证明材料既不合法,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该验收材料当中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或者**,验收材料并不能认定为本案的验收材料,本案实际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五,《供货合同》第九条、第五条第九项9.3、第十条第五项,都约定了原告的维修整改义务以及维修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后期的会议协商约定,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经过被告初步估计并聘请案外人,案涉小区有严重工程质量的房屋进行维修的费用已达两百多万。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按照《供货合同》的第九条规定,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款项。第六,本案中因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经过评估维修,维修的费用数额较大,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合法合理,并且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组织验收,所以付款条件并未达到,所以原告对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也应当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七,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也主张了利息,两项同时主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本案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验收,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维修责任,所以本案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事宜,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所以对于此项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第八,关于本案中主张的质量保证,即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中要求退还的维修质保金,与法律及约定的事实不相符,因为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以内,不符合退还条件,这项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到八十多万,是因为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房,应属于其他的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研究院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我单位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单位只是施工阶段的监理,而本案诉讼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5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签字,其中勘察和设计单位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验收必须是五方主体责任共同认可,缺一不可。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6日,实力公司(甲方)与爱空间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提供的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甲方要求完成的部分室外装修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0546997.75元。所有精装房全部完工,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精装房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作为结算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二年后,待乙方履行完本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所有义务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承诺,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者**之日算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时,考虑了对甲方其他建设环节造成的影响、甲方商誉等综合因素,为避免损失难以精确体现而事先约定违约金,双方均认可其是合理的,支付违约金的一方不得再行主张违约金过高等抗辩。合同附件列举了合同涉及的供货清单和主材清单。
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验收内容: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基础施工、材料供货及材料安装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所有遗留问题均已处理完成,后续按合同内容进入售后保修范围。证明书上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研究院公司签章、施工单位有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实力山语间项目部签章、邀请单位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被告陈述该证明书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竣工验收的时间因为工作人员变动,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
2020年8月12日,云南瑞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审核报告》,载明: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0493524.29元。同日,云南瑞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认定表》一份,载明:案涉合同送审金额为10546997.75元,审定金额为10493524.29元,该份认定表有实力公司、爱空间公司、云南瑞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章。
2020年12月1日,实力公司和爱空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材料供货合同》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0493524.29元,其中质保金为524676.21元。
2019年6月26日,实力公司(甲方)与爱空间公司(乙方)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实力锦城公寓20栋2**504、3**501两套商品房以最优惠价格冲抵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工程款冲抵金额为58042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后,甲方按照乙方书面申请将抵款商品房登记在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名下,乙方认可其不得撤销或变更指定的购房人。签署本协议时,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应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的原因逾期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抵房工程款总额2%的违约金。2022年6月30日,昆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显示,上述两套商品房的权利人为实力公司,均被多家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
爱空间公司因此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076.69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31958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工程抵款涉及的房屋已被查封。原告陈述其为被告供货,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质保金,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抵款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有原告的部分原因。
以上事实有《材料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实力山语间19、20栋C1、C2户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收款回单》《抵扣协议书》、保全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答辩称该案为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中的拆分部分,实为装修合同,与被告和案外人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不可分,应在一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已明确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装修工程进行材料供货而非装修。其次,据被告陈述,其已与案外人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案外人昆明爱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与被告签订了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合同约束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应予以混淆。综上,被告的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欠付的货款,《工程结算确认书》已确认总金额为10493524.2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319580元,尚欠货款2173944.29元。该金额中包含货款1068848.08元、质保金524676.21元、工程抵款金额580420元。首先是货款1068848.08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原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次是质保金524676.21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陈述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被告陈述不清楚,此情况下,本院仅能以原告的陈述为准。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再者是工程抵款金额580420元,因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被告双方无法按照约定过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抵款58042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73944.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作为结算款,工程结算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往后推30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11日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即9968848.0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319580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首先针对货款1068848.08元,被告应从2021年1月1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是质保金524676.21元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故对于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是工程抵款580420元,原告虽主张的是资金占用费,但其实质与逾期利息无异。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7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抵款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有原告的部分原因,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9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6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068848.08元为基数计算,计算为57092.6元(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323天,LPR为3.85%,逾期利息为36415.5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1天,LPR为3.8%,逾期利息为3449.6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共计159天,LPR为3.7%,逾期利息为17227.5元);自2022年6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9268.08元的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却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至于保全担保费11076.69元,系原告此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173944.29元,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57092.6元以及自2022年6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9268.08元的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1076.69元;
四、驳回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爱空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