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6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金梁里**。
法定代表人:崔成先,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海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现住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杏坛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梁坤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蕊,女,1981年11月**,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河南海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被告海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由***提供劳务,建设位于范县市民公园西南角范县海韵世纪公园C8#楼。被告海韵公司系工程项目开发商,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款未结。2018年11月份,***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结算单欠款721425元,以上共计77142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工程没有决算,当时预算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但是后期让设计院设计后和原图纸有变更,具体工程的平方数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为准,不清楚后期是否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多少。
被告海韵公司辩称,1.结算金额为689.0573万元。依据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材料的价格是按照濮阳市当期信息价进行调整(双方确认);2.海韵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大地公司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是依据合同支付至95%,已付工程款654.6044万元,海韵公司不欠海韵世纪公园C8#楼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该向被告***主张,不应向海韵公司主张。
被告大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证明,被告***、海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欠***77142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交的劳务合同、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海韵世纪公园C8#楼系海韵公司总承包给被告大地公司,之后由***以个人名义将海韵世纪公园C8#楼的劳务发包给***,***系海韵世纪公园C8#楼实际施工者;变更通知单上记载的两项变更内容的总面积与***向***出具的结算单的总面积相一致,能够证明***施工的总面积数,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海韵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6日给大地公司的通知,只能证明其催促大地公司与海韵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提交的结算金额、付款金额,能够证明海韵公司分别向大地公司、***多次支付过世纪公园C8#楼工程款的事实,其中的维修费,因***提出异议,且没有大地公司和***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海韵公司提交的建筑面积确认单,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海韵公司提交的大地公司向海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海韵公司向***支付世纪公园C8#楼工程款的行为系受大地公司委托,***认为该委托书可以证明大地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大地公司的行为,大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海韵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韵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南省范县新区的海韵世纪公园C8#楼、11#楼总承包给大地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将海韵世纪公园C8#楼清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封面显示发包方为被告大地公司,但合同主文中显示发包方为***,劳务承包方为***,该合同未加盖大地公司的印章。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分别向***出具了欠工程款50000元、721425元、共计771425元的证明,该款至今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C8#楼的工程款已经结算。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海韵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在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当庭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对海韵世纪公园C8#楼进行了施工,依据***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款。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虽然大地公司没有直接与***签订承包合同,但根据大地公司向海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海韵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系大地公司在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韵公司向***支付海韵世纪公园C8#楼工程款的事实行为,综合分析,可,可以认定***系大地公司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新社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故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韵世纪公园C8#楼虽然已交付使用,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进行实际结算的证据,本院目前尚无法确定各方的债务,故***要求海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1425元;
二、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被告***、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臣
审 判 员  路 坦
人民陪审员  彭效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