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1613号
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金梁里6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268619250A
法定代表人:王发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景超,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
被告:********完全小学,住所地:********村。
统一信用代码:12410727417238655P.
法定代表人:朱克召,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振兴路东段路东。
统一信用代码:11410727005550001Q。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波(该单位员工),男,汉族,1984年4月2日生,住***。
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完全小学、***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景超、王永刚,被告********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克召,被告***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朱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182.73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中标修建*****完全小学教学楼期间,因教学楼坐落位置原为老房旧址,处理地基时基槽出现老房基础垃圾,县教育局、**完全小学、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给出基础变更处理意见,被告书面对变更处理所增加的费用予以确认,但屡次催要至今未与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完全小学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2010年10月我校有一个危房改造项目(南教学楼),被政府审批通过,通过招标和开封市大地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西南角发现垃圾,施工方说需下挖地基,并要求学校做出下挖证明。以此向政府申请变更手续。我校仅证明有下挖地基一事,具体变更后与我校无关。原告因为没有按照正规手续去办理,原告在没有拿到变更手续就强行施工,我校对原告拿到变更手续一事一无所知,导致后期施工方没有拿到这笔变更增款,与学校、教育局无关。2020年7月14日那个证明,王俊杰找到学校说变更手续一事没有办成,和上级主管部门已结合好,就差我校一个证明,在此之前从没有向学校催要这笔款。诉讼时效已过期,签字确认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教育体育局辩称,***教育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增加变更工程量追加工程款46182.73元证据不足。请依裁定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182.73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小学教学楼工程;2、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除施工合同外另增加了预算46182.73元;3、支付申请书1份、验收报告1份。证明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共结算工程款496915元,剩余46182.73元未支付。
被告********完全小学、***教育体育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李庄乡朱占完全小学作为发包方签认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李庄乡朱占小学教学楼,工程地点李庄乡朱占小学院内;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肆拾玖万陆仟玖佰壹拾万伍元。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朱占小学教学楼工程量变更需增加预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李庄乡朱占小学:贵校教学楼因坐落位置原为老房屋旧址,老房屋基础较深,需要挖除清理。按县教育局、贵校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意见,对原设计基础部分做变更处理,变更后比原设计挖深1.2m,基础底板处理方案按原图纸设计要求。原基础砌砖部分加高1.2m以保持和原校园地坪高度一致。变更后工程量增加如下:一、土方开挖及回填379.20㎡;二、土方回填318.10㎡;三、砖砌体61.05㎡;四、柱子砼3.96㎡;五、柱子钢筋292kg.变更后新增加工程量共需增加预算肆万陆仟壹佰捌拾贰元柒角叁分(46182.73元)。被告***李庄乡朱占完全小学在该说明到加盖其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10通过验收。被告***李庄乡朱占完全小学支付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915元,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46182.73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丘县李庄乡朱占完全小学向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小学南教学楼位置,地势低洼,地基下面是垃圾,承载力不够,接县教育局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意见,对原设计基础部分做变更处理,变更后的比原设计基础挖深1.2m,需增加预算资金肆万陆仟壹佰捌贰元柒角叁分【46182.73元】,学校无力解决,请教育局领导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且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完全小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完全小学欠工程款46182.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6182.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完全小学应当以46182.7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教育体育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8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182.7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7元,由被告********完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