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421号
上诉人(***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61925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道江,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永书,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诉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新兴毛纺厂,,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
诉讼代表人:开封市新兴毛纺厂管理人。
负责人:王安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被告:孙宏岩,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中山路北段**楼******,身份证号。
上诉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新兴毛纺厂(以下简称新兴毛纺厂)、***诉被告孙宏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道江、吕永书和大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张亚楠,李道江、吕永书、孙宏岩、新兴毛纺厂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大地公司系厂区内139.5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确认***系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八个开间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中汴房地权字230141号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确认李道江系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八个开间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中汴房地权字23××44号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确认吕永书系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八个开间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中汴房地权字230143号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一、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的诉求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涉案协议系融资建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案涉13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大地公司所有,涉案八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所有。2005年8月26日,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作出汴工[2005]77号文件,同意新兴毛纺厂按照涉案协议办理南围墙向北32米内8间营业房及厂区内13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手续。以上协议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认定案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先虽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因在新兴毛纺厂和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没有积极作为导致手续没有及时办理。即便是未办理批准手续,也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二、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是合法占有、使用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是实际的所有权人。《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一中的协议已经过新兴毛纺厂上级部门的批复同意,协议签订后,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履行了协议内容,并在房屋建成后按照协议内容占有、使用约定房屋至今。虽然涉案房产均登记在新兴毛纺厂名下,但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是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所有权人。
新兴毛纺厂辩称,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的效力,已经(2017)豫02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直接适用。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应当另外提出债权诉讼,在债权诉讼纠纷结束之后,向新兴毛纺厂管理人申报债权,以推进职工安置工作。
***诉被告孙宏岩述称,其是个人出资30万元购买房屋,合法拥有房屋产权;对大地公司、吕永书、***、李道江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新兴毛纺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大地公司、***、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拆除所占用的东环北路18号临街营业房8间,房产号为9230141—923××44号的房屋及办公楼,将所占用的土地交还给新兴毛纺厂,由此造成的损失,新兴毛纺厂可适当给予补偿。因新兴毛纺厂未按时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按其撤回本诉处理。
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地公司系厂区内139.5平方米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2.依法确认***、李道江、吕永书系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除汴房地权证字**房以外的六个开间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新兴毛纺厂向开封市纺织工业局报请《关于发展围墙经济,改造开发临街营业房的请示》,开封市纺织工业局批复同意后于2001年9月11日向开封市计委发出关于新兴毛纺厂申请投资立项的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联席会议研究意见,经市规划局汴政规址字[2001]53号文件批复同意,我局所属新兴毛纺厂拟在该厂厂区临东环路一侧新建二层营业房1800平方米,总投资80万元,其中一号楼700平方米,投资30万元,二号楼500平方米,投资23万元,三号楼600平方米,投资27万元,资金来源由该单位自筹解决。特申请立项,请函复。”2001年10月18日,新兴毛纺厂(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就甲方大门两侧临街部位改造为二层营业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土地,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手续,乙方出资建设,建成后的南部营业房8间(以甲方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营业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北部18间营业房产权归甲方所有,同时约定了甲方负责搬迁安置、解决周边及厂区引起的纠纷及乙方负责图纸设计和施工、保证接到甲方空房后4个月把工程建成交付甲方使用等内容。2001年10月26日,大地公司(甲方)与***、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甲方为建设新兴毛纺厂大门两侧临街二层房屋工程,因资金紧张向乙方筹措建设资金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建设资金由乙方四人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120万元,甲方为新兴毛纺厂建成后的南部8个开间两层临街房屋(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时,甲方应负责协调新兴毛纺厂为乙方提供相关的手续和资料。双方签订协议后15日内,甲方将本协议1-3款的内容告知新兴毛纺厂。2001年11月5日,新兴毛纺厂(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就2001年10月18日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划拨土地139.5平方米作为乙方办公房用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出资为甲方建成200平方米办公楼一座,产权归甲方所有。因所有营业房建设资金由***、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等四人共同出资,办理(南部8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时,应分别办到四人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地公司及***、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按照协议约定筹措资金建成临东环北路营业房26间,占地面积为139.5平方米和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两处,无证房104.08平方米。其中,汴房房地权证字第**屋及无证房(104.08平方米)由***占有、使用;汴房地房地权证字第**由孙宏岩占有、使用;汴房地权房地权证字第**吕永书占有、使用;汴房地权证房地权证字第**道江占有、使用;北部18间营业房由开封市新兴毛纺厂占有、使用;占地面积为139.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归大地公司占有、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由新兴毛纺厂占有、使用。
1989年10月30日,原开封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向开封市第二新兴毛纺厂颁发汴国用(地(地籍第000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块位于曹门北后街69号,土地用途为生产,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土地四至为该厂四周围墙。据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查询结果显示,现开封市顺河区东外环北路18号包含房地证号为9230141-9230144的房屋,权利人均为新兴毛纺厂,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有土地,房屋性质均系自建,除923××44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外,其余规划用途均为办公。备注显示,上述档案000308、001306无档案和电子记录。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新兴毛纺厂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判令大地公司向其交付位于开封市东环北路18号临街营业房8间、交付位于其院内的占地139.5平方米两层办公房一处。***、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四人请求确认新兴毛纺厂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确认8间营业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所有。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203民初282号判决,驳回新兴毛纺厂与第三人***、孙宏岩、李道江、吕永书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02民终218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汴破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新兴毛纺厂破产,终结该厂破产程序。
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兴毛纺厂与***、李道江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开封市东环北路18号临街营业房8间(汴房地权证字第230141、23××42、230143、23××44号)及无证房104.08平方米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2019年9月17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汴方迪(2019)估字第FJS09017号估价报告,其中汴房地权证字房地权证字第**格为231.42万元,汴房地权证字第房地权证字第**均为192.28万元,无证房104.0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7.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大地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系新兴毛纺厂厂区内139.5平方米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反诉请求,因新兴毛纺厂厂区内土地均系国有土地,故该项反诉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道江、吕永书要求依法确认其三人系开封市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除汴房地权证字第×房地权证字第**间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房产均登记在新兴毛纺厂名下,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6)豫02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二、驳回***、李道江、吕永书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地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各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新兴毛纺厂厂区内139.5平方米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大地公司要求确认其系该块土地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要求确认其系该139.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李道江、吕永书要求依法确认其三人系新兴毛纺厂大门南侧除汴房地权证字第××房地权证字第**两层临街房(厂南围墙向北32米范围内的临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本院(2017)豫02民终2181号判决已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李道江、吕永书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道江、吕永书的反诉请求”;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江、吕永书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高新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妮
书记员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