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金梁里**。
法定代表人:王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梁坤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书、李**,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张亚楠,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原审被告海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雨、杜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工程款540215.3元。二审庭审中,***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289808元。事实与理由:1.***向***出具50000元和721425元欠条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量尚未确定,是以图纸暂估工程量6932㎡为基础计算的。后经海韵公司结算,涉案工程C8#楼的实际工程量为6714.81㎡,比图纸暂估面积少217.19㎡,***和***合同约定单价为330元/㎡,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71672.7元。2.***施工完毕后,工程有多处不符合验收标准,多方均催促***履行保修义务,***无正当理由怠于维修,最终由物业公司自行维修,共花费96957元,在开发商与大地公司和***结算工程款时将维修费用直接扣除,此费用应由***承担,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3.大地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和***的工程款均需要通过大地公司拨付,在施工期间***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从大地公司支取了62580元,大地公司与***结算时已将该款扣除,因***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大地公司对***的上诉述称,大地公司不欠***工程款。海韵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605727元,大地公司向***支付了3467900元,并替***支付税款365210元,共计383311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大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
海韵公司对***的上诉述称,1.海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海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和***之间的工程款由该二人解决,和海韵公司无关。2.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结算的工程面积为6714.81㎡,海韵公司和大地公司均认可该数,海韵公司也是依据该工程面积与大地公司进行结算。***和***之间的结算出现面积误差以及多支付工程款62580元,与海韵公司无关。3.涉案C8#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断进行维修,业主不断投诉,目前仍存在维修项目并且该项目仍在质保期内。另大地公司还有975763.10元税票未向海韵公司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海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C8#楼工程是海韵公司发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又承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地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大地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向***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证明对大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称是***和大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没有在***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向***出具的欠771425元工程款的证明,大地公司不知情,一审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对大地公司的上诉辩称,大地公司委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大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大地公司的上诉述称,***代理人当庭称,***是大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参与施工。***庭后陈述,***不是大地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和他人借用大地公司的资质承揽,大地公司和海韵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大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大地公司与***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向大地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利润提成管理费。后***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
海韵公司对大地公司的上诉述称,海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海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大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海韵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公司、海韵公司支付欠款771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韵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南省范县新区的海韵世纪公园C8#楼、11#楼总承包给大地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6年5月20日,***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将海韵世纪公园C8#楼清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封面显示发包方为大地公司,但合同主文中显示发包方为***,劳务承包方为***,该合同未加盖大地公司的印章。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分别向***出具了欠工程款50000元、721425元,共计771425元的证明,该款至今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C8#楼的工程款已经结算。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海韵公司明确表示***系大地公司在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当庭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对海韵世纪公园C8#楼进行了施工,依据***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款。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大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虽然大地公司没有直接与***签订承包合同,但根据大地公司向海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海韵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系大地公司在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韵公司向***支付海韵世纪公园C8#楼工程款的事实行为,综合分析,可,可以认定***系大地公司范县海韵世纪公园**楼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新社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故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韵世纪公园C8#楼虽然已交付使用,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进行实际结算的证据,目前尚无法确定各方的债务,故***要求海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1425元;二、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结算书和C8#楼结算表(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C8#楼实际工程量是6714.81㎡。证据二,C8#楼问题表。证明目的:C8#楼完工后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应当负责维修。证据三,结算单(当庭提交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并交由***质证)。证明目的:***支付农民工工资625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大地公司和海韵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不是***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书,***是按图纸建设的。对证据二,***与***签订合同时约定保修期是一年,结算时已经扣除维修费用。之后发生的维修与***无关。当庭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该结算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庭后对***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认可,同意从涉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62580元。
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大地公司将C8#楼承包给***,虽然已经部分投入使用,但确实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海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C8#楼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次维修,另外还有些维修项目没有在证据二中列举,涉案项目仍处于质保期内。对证据三海韵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是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海韵公司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大地公司和海韵公司和***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结算书及结算表不清楚,不认可结算资料显示的施工面积6714.81㎡,称其是按照图纸施工。该结算资料上没有***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是河南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的问题清单及维修价格汇总清单之类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清单上没有***的签字,清单所反映问题是否属于***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由谁负责维修、是否已将维修费用支付等等,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提交上述清单不足以证实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及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该清单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结算单是***出具,***对证据无异议,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6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大地公司提交证据一:大地公司与***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显示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大地公司账号,大地公司扣除一切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证据二:收据3张,手机银行转账信息截屏3张(大地公司向***付款的收据)。证明大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46790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需要向***核实。庭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当庭意见是3张手机截图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同证据一需向***核实。庭后***表示对证据二均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海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海韵公司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大地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海韵公司不了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大地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与海韵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证据一、证据二是大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转款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海韵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C8#楼的施工面积是6714.8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是6890753.79元。证据二付款凭证5页(其中包括借款单1页,单位授权委托书1页,王某身份证1页、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页、银行电子回执1页,全部是复印件),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证明目的:在海韵公司已经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大地公司申请,海韵公司又提前预支了工程款中的维修款(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目前已经累计支付674604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95%,剩余5%算作质保金。现在海韵公司已经支付至97.89%。该笔款是***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向海韵公司要工程款,海韵公司担心把钱直接支付给***后,不能给付农民工。大地公司就向海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王某的卡中。
***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大地公司和海韵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银行回单上面收款人与***无关。庭后***到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的借款单是***签的字,海韵公司支付给大地公司200000元,大地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人工资62580元,剩余的钱大地公司称支付了税款。
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借款单中的借款人与海韵公司支付的收款人不一致。该笔款项是否为预留的质保金一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单位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大地公司从未向海韵公司出具过委托支付的委托书,包括原一审中海韵公司提交的大地公司向海韵公司出具的向***转款的委托书,也不是大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大地公司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认证意见同对***提交的证据一的意见。证据二是复印件,***表示不清楚,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海韵公司提交该证据是欲证实向大地公司转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大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显示,***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大地公司海韵世纪公园C8#楼的建设和施工任务。合同第二条经营管理,本工程实行单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制,***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等。本工程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大地公司支付所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以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的1%的利润提成、管理费后,其资产权益由***享有等内容。***二审中陈述,其与他人借用大地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大地公司与***就工程签订了上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大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还查明,***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6建筑面积或工程量,按图纸实际面积据实结算。1.7(1)基础加壹层标准层面;(2)地下室按实际)地下室按实际图纸面积计算
又查明,***一审提交的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通知单显示内容为,项目名称:海韵世纪公园C8#住宅楼。修改专业:建筑。修改内容:因面积计算有误出此变更,变更内容为,1.二层建筑面积由原来的786.60㎡变更为758.52㎡。2.本楼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6960.15㎡变更为6932.07㎡。该变更通知单设计单位处加盖有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出图专用章(4)、注册师处加盖注册建筑师徐贤伟的印章。该变更通知单分别由修改人、审核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海韵世纪公园C8#楼工程承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将C8#楼工程转包给***,***将C8#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大地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债务的支付主体。二、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包括工程量具体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维修费用及费用数额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依据合同要求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以***是大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大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大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与大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大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海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未予上诉,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提交***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71425元。***对结算单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主张,结算单中的施工面积7690㎡不是最终施工面积,应按照海韵公司与大地公司结算书确定的面积6714.81㎡计算。***对此不予认可。***称大地公司与海韵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其与***结算单中显示的7690㎡是依据《劳务大清包合同》和涉案工程面积变更通知单计算得来的,即:基础面积6932.07㎡+壹层标准层面面积758.52㎡=7690.59㎡。经审查,***一审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和涉案工程面积变更通知单,能够证实***出具的结算单上的面积7690㎡计算有合同依据及相应证据支持。***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主张按照6714.81㎡计算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工人工资62580元,***认可并同意扣除,故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62580元。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河南海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的问题清单及维修价格汇总清单之类的证据,该清单所反映问题是否属于***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由谁负责维修、是否已将维修费用支付等等,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提交上述清单不足以证实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及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且***向***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显示扣除维修费36257元,故本案***要求扣除维修费96957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提交新证据,***同意将已支付工人工资6258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故***应当支付***工程款708845元(771425元-62580元),一审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88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负担934元,由***负担10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8元,由***负担1681元,由***负担19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