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8执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执行人: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沙路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G4765K。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赔偿186175.22元,另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2693元,合计188868.22元。现执行到位182766.22元,未执行到位340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将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新越
审判员  朱起赟
审判员  李靓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毅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