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民初2549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金沙路商会大厦8楼C-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G4765K。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龙,男。
原告***与被告***、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龙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78.98元;2.判令***、骏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与中建骏业(福建)集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工程发包给骏业公司施工。2021年8月16日,骏业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将草坪、塑胶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人工资发放(现金)承诺书,合同对项目工期、质量、验收、付款等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74475元;工期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本合同的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按当期总工程款的6%收取,***提供60%的材料普票等。后上述工程按时完工,于2021年9月16日经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大田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审核造价479832元,***并提供材料发票给***、骏业公司,骏业公司计收到业主工程款合计465437元,扣除应收取的6%管理费,应支付给***4375**.78元,但骏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5131.8元,尚欠***923**.98元。***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庭审时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其将案涉承包给***施工,且其系以骏业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骏业公司庭审时辩称,其于2021年8月16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2021年11月5日,其与***的投资协议书明确备注:如该项目发生纠纷,由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骏业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对骏业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无异议,因此,***与骏业公司于本案起诉前的投资协议书中有关“如该项目发生纠纷,由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管辖条款为合法有效。另根据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钰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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