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民初2549号
申请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申请人:***,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申请人: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沙路商会大厦8楼C-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G4765K。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保全金额10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红谷滩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予以保全。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钰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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