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送达地址福建省沙县建设花园11幢3-4号店。
被告:中建骏业(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沙路商会大厦8楼C-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G4765K。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慕天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骏业(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被告**、***、中建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90304元;2.判令中建骏业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福建省万年水泥有限公司沙县办事处的销售员。中建骏业公司于2018年10月通过投标方式,承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村头村至中村路段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中建骏业公司又将该公司交由**、***实际施工。2018年11月间,**、***向***购买“万年”牌425号水泥184吨,每吨价格490元,货款总价90304元。***按时交货后,**、***收货后未按口头约定付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及发包方对工程款审计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催收货款,**、***向***出具欠条,并口头表示在一个月内发包方将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后立即支付其货款。2019年2月1日以后,***又多次向**、***及中建骏业公司催款,但对方均以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中建骏业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3.欠条1张,证明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90304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检测报告1份,证明发包方与中建骏业公司存在合同承包关系,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
**、***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所购买水泥与***所陈述不一致,且当时与对方协商的是其收到工程款后再付款,但其目前尚未收到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其在未收到工程款前不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检测报告1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标准。
中建骏业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系***与**、***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中建骏业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该合同订立、货物交付等均与中建骏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要求**、***付款。且**、***向***出具的欠条亦载明了其欠款的事实,该笔欠款与中建骏业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间,**、***因工程建设向***购买水泥,双方就水泥使用的品牌及价款作了口头约定后,***按时向**、***交付了水泥。2019年1月30日,***向**、***催讨货款,**、***在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水泥款90340元,但在欠条上注明“款到才付款”。后***又多次向**、***、中建骏业公司催款,但**、***均以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由**、***施工的沙县凤岗街道村头村至中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测。
本院认为,**、***向***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90340元,有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水泥款903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其尚未收到工程款,且在欠条上已注明“款到才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其与工程发包方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工程款至今仍未结算,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中建骏业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水泥款903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9元,由**、***负担。**、***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海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秀萍
书 记 员 庄 沁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