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5民初64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苹,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金沙路商会大厦8楼C-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1G476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苹、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约定本案由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闽0425民初2549号之一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处理。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认为本院具有管辖权,遂报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闽04民辖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苹、骏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78.98元;2.判令**苹、骏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全费由**苹、骏业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苹、骏业公司按双方合同第五条款应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的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837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由**苹、骏业公司承担。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由**苹、骏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与骏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2021年8月16日,骏业公司和项目负责人**苹将草坪、塑胶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人工资发放(现金)***各一份,合同对项目工期、质量、验收、付款等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工程造价474475元;工期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本合同的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按当期总工程款的6%收取,***提供60%的材料普票等。后上述工程按时完工,于2021年9月16日经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大田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审核造价479832元,***并提供材料发票给**苹、骏业公司,骏业公司计收到业主工程款合计465437元,扣除应收取的6%管理费,应支付给***4375**.78元,但骏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5131.8元,尚欠***工程款92378.98元。***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苹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系作为骏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签名,与骏业公司无其他关系,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骏业公司支付给***。
骏业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骏业公司的身份情况。2.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的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工程由骏业公司总承包。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骏业公司与***的劳务关系。**苹在该合同书上备注担保人系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担保。其在该合同书上备注担保人系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担保。4.工人工资发放(现金)***,证明***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与骏业公司未有纠纷。工人工资表已提供给**苹。5.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改造工程验收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按合同书约定,该验收单原件不应由其提供。6.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证明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以出具的结算价479832元将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骏业公司97%计工程款465437元。按合同书约定,该报告书原件不应由其提供。7.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出具的支付凭证分二次以结算价479832元的97%计465437元支付给骏业公司。8.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按合同约定向骏业公司提供了60%的材料发票。9.***与**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苹拒绝支付余款92378.98元。
**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骏业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无异议。3.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系以骏业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系***要求其在姓名后备注担保人,系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担保,并非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担保。4.对工人工资发放(现金)***有异议,***提供的工资表应不止4个工人,且工人工资应发放完毕。5.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无异议,但***应提供验收单原件给骏业公司。6.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给骏业公司。7.对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无异议。8.对税收完税证明无异议。9.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一部分,骏业公司并未恶意拖欠工程款,只是要求***提供相应的验收单等原件,对尚欠***工程款92378.9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税款。
**苹、骏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骏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苹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骏业(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经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2021年6月1日,***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中建骏业(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6日,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甲方)与骏业公司(乙方)签订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记载该合同签订系根据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项目的招标结果,乙方为中标人,主要约定:1.合同总金额474475元。2.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3.合同款项的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组织验收,支付比例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3%待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等。
2021年8月16日,骏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乙方承包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造价474475元。2.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6日。3.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担安全责任的形式负责工程施工。4.所有工程款均应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本合同的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甲方按当期工程款的6%收取,乙方提供60%的材料普票。5.甲方应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工作,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日常的工作事务,甲方负责履行工程竣工资料的签字手续,以达到归档要求等。6.乙方对本合同责、权、利的具体承担人为***。7.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是业主已经支付,如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乙方在本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乙方作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由乙方全额支付,如出现农民工纠纷甲方有权扣除工程款待农民工纠纷解决后退还,双方约定前期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均以借款形式出借给乙方,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所有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成本支出后且该项目无存在任何纠纷后该借款协议自动失效。8.由业主拨入的工程款因甲方不能及时专款或占用资金的,按应转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9.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骏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苹在代表处签名并括号备注(担保人)。***在乙方处签名并括号备注(担保人)。
2021年8月27日,***开具普通发票一份,税款为4368.91元。
2021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骏业公司、设计单位大田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29日,受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一份,记载送审造价479980元,成果造价479832元。
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1日,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向骏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79580元、85857元,合计465437元。扣除骏业公司按工程款的6%收取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骏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37510.78元。
2021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5日,骏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向***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145131.8元,合计345131.8元。骏业公司尚欠***工程款92378.98元。
2021年11月12日,***向骏业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现金)***一份。在(2021)闽0425民初2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苹提供工人工资表。
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与骏业公司签订的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及骏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证明骏业公司将中标项目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足球场草坪及沙坑助跑道塑胶等改造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根据***提供的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改造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参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要求骏业公司折价补偿,***主张骏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2378.98元有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为凭,且骏业公司的代表**苹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无效,该合同书中关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主张按尚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田县城关第三小学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主张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66.95元(具体计算见附表)。**苹作为骏业公司代表并备注担保人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名,**苹辩解其系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书面材料提供担保,并非对案涉工程款提供担保,对此,**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按担保的一般意义理解,应认定**苹系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提供保证,因此,**苹应对骏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苹应按一般保证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关于**苹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2378.98元、违约金866.95元,合计93245.93元;
二、**苹对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5元,由***负担172元,中建骏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包括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违约金计算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借款本息计算表(元)
本金
期间
年利率
应付利息
92378.98
2021.11.12-2021.12.19
3.85%
365.54
92378.98
2021.12.20-2022.1.19
3.8%
292.53
92378.98
2022.1.20-2022.2.11
3.7%
208.88
合计
866.95
二、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