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

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3395号
原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433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6903162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99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诉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青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参加第一次庭审)、金钧(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首创青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859.28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439070元、中标服务费1803元、工伤保险费10448.28元和工程预期利润11353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和幕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于2016年2月19日获得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项目负责人姓名为黄敏,又于2016年3月17日获得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项目负责人姓名为夏梦超。两人建造师资格证书均自中标之日起在昆山市住建局系统中被锁定。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99089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黄敏。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491863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夏梦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虽经多次协调,但上述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双方也曾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两位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也一直处于锁定状态。2019年7月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受理案号(2020)苏0583民初117号。后为防止因诉讼时间延长导致损失扩大,在法庭主持下,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暂时撤回关于损失的主张,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收到(2020)苏058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后,至昆山市住建局解除了两位项目经理资格证的锁定。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并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解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已支付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39070元、中标服务费1803元、工伤保险费10448.28元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113538元(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的平均利润率为3.26%,因此如原、被告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可获得的合理利润为(2990898+491863)*3.26%,即11353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创青旅置业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公司损失,理由包括合同签订后从未开始履行,且被告公司的总工程早已处于停滞状态,合同早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人员的资质证书备案解除只能通过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处理,故此事项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被告并无合同解除权。但原告迟迟拖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案涉的几名员工只是资质证书备案在诉争工程上,但从未为工程实际提供过任何服务,不影响原告安排该员工正常履行其他职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额工资损失。另外,原告提出解除备案后,被告明确同意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盖章、递交文件等,是行政部门只同意以诉讼的方式解除,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料的情形,也是未能预料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特别是诉讼后还有一个漫长的程序,判令被告承担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2、工伤保险费、中标服务费由法庭依法判决。但我方认为中标服务费不属于直接损失。3、不同意支付预期利润损失,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项目人员劳动合同、项目人员工资发放流水、昆山市建筑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份、江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告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2020苏058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打卡情况表及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首创青旅置业公司曾就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和幕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于2016年2月19日获得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项目负责人姓名为黄敏,又于2016年3月17日获得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项目负责人姓名为夏梦超。两人建造师资格证书均自中标之日起在昆山市住建局系统中被锁定。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99089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黄敏。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491863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夏梦超。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虽经多次协调,但上述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双方也曾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两位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也一直处于锁定状态。2019年7月,原告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案案号为(2020)苏0583民初117号。(2020)苏0583民初117号审理中过程中,原告暂时撤回关于损失的主张,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原告收到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后,至昆山市住建局解除了两位项目经理资格证的锁定。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事宜,未能协调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和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进行招标,两工程均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原被告分别就上述两个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上述两工程的总工程处于停滞,被告未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书,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调解,双方已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至合同解除未发开工通知,已构成违约,虽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选择采取赔偿损失之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的中标服务费损失1803元,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费用损失10448.28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昆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缴费金额共计10448.28元,其上所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与本案涉及的两工程一致,且被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39070元,原告明确管理人员分别为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黄敏和首创青旅-昆山锦溪两岸城(二期)5-3#楼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夏梦超,其中黄敏的工资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其2018年12月前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9年1月起每月标准为7000元,加上2017年底发放给黄敏的奖金54000元,黄敏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316000元。夏梦超的工资计算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2016年2月和2017年11月、12月发放工资为4050元,2018年5月离职发放工资为920元,加上2017年底发放夏梦超的奖金18000元,夏梦超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123070元。为证明上述工资损失,原告提供了与黄敏、夏梦超的劳动合同,黄敏和夏梦超在此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黄敏与夏梦超实际未被派遣到案涉工程工作,并且认为原告向二人发放工资系因二人正常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二人的价值不仅限于资质证书的备案。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诉请中黄敏和夏梦超的工资损失为二人建设工程资质证书锁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损失的实际发生,但建筑企业向具有建设工程资质证书的劳动者额外支付证书使用费用或是行业惯例,结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住建系统的截图,黄敏和夏梦超的资质证书确因案涉两工程被锁定,本院根据昆山市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人损失标准为每人每月3500元。关于损失计算期间,原被告对起算时间没有争议,夏梦超于2018年5月离职,关于其的工资损失计算到该月截止,时间为29个月。而对于黄敏的计算截止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早在2019年初即知晓必须取得法院生效文书才能解除二人资质证书锁定,故不应按照原告诉请计算到2020年6月,被告的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关于黄敏的工资损失计算到2019年6月更为合理,因此关于黄敏的工资损失计算时间为41个月。按照上述标准和时间计算,原告的管理人员公司工资损失金额为245000元(3500元/月*70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工程预期利润113538元,原告为了证明该损失,提供了公司2016-2018年的审理报告,根据这三年的审计报告计算出原告的平均利润率为3.26%,再乘以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342761元,得到11353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平均利润率与案涉工程可获得的利润无关,并且据被告得知原告中标后是为了赚取管理费,而非工程利润。本院认为,原告以平均利润率计算的方式主张工程预期利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创青旅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803元、工伤保险费用10448.28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45000元,合计257251.28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原告负担2573元,由被告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