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760、1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振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洪文彪,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文彪劳动争议两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1924、1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19日分别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1924、13150号民事判决;2.改判华鼎公司无需支付洪文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1700元、医药费15785.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前提。洪文彪由案外人汪敬泉雇佣,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华鼎公司、洪文彪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自然不符合上述前提,故华鼎公司不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没有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参照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不同。华鼎公司、洪文彪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责任均非华鼎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3.洪文彪遭受人身损害,完全可以通过主张侵权得以补充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文彪辩称,1.华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无需以劳动关系作为前提。2.关于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华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3.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超出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由谁承担,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分析,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应得到充分保障,华鼎公司未为洪文彪参加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且华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生产经营获益,应承担医疗费。4.关于诉请对象问题,洪文彪可选择向不同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华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鼎公司无需支付洪文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11700元、医疗费139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
洪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赔付洪文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2.判令华鼎公司支付洪文彪2020年8月16日-11月27日工资2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洪文彪于2020年6月进入华鼎公司承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2020年8月16日洪文彪在工作中左环小指割伤,受伤后未再回去干活。2020年8月21日华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洪文彪支付工资3900元。2020年10月21日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63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华鼎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月12日洪文彪受伤事宜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十级。洪文彪工伤住院期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洪文彪停工留薪期医嘱休息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按洪文彪提供医疗费发票核算,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产生工伤医疗费15785.8元。
洪文彪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27日工伤医疗期工资21600元;3.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医疗费16292.8元、交通费500元;4.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2021年4月26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1〕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鼎公司一次性支付洪文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工伤医疗期工资1170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医药费13931.38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合计96076.18元。二、对洪文彪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鼎公司、洪文彪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程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出院记录、医事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的请求,华鼎公司应承担洪文彪相应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华鼎公司应予以支付。按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洪文彪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经核算,华鼎公司应向洪文彪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洪文彪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本市所属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华鼎公司应向洪文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4.8元。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洪文彪受伤后未去干活,一审法院认定洪文彪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关系,为2020年11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华鼎公司应向洪文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经核算,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医疗费15785.8元,因华鼎公司未给洪文彪投保相应保险,故应自行承担。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1000元的请求,洪文彪工伤住院期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计10天,经核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洪文彪要求华鼎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华鼎公司、洪文彪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文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工伤医疗期工资1170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医药费15785.8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合计97930.6元。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鼎公司将木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汪敬泉,由汪敬泉招用洪文彪至华鼎公司承包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洪文彪在工作时受伤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一审认定华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由华鼎公司作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向洪文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