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919号
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振红。
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32.51元及其逾期履行违约金47,922.16元(根据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自2019.11.23起分段计算,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22.16元,(以本金563,732.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313,73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以213,73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8月7日;都是以同期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被告应于原告供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赔偿被告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赔偿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原告按约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于对账单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732.51元未予清偿,并载明业务发生时间如下,2019年4月5日发生137,455.02元,2019年4月23日发生81,437.11元,2019年5月3日发生220,685.82元,2019年5月18日140,220.27元,2019年8月12日137,244.04元,2019年8月18日发生129,690.52元,2019年9月2日发生107,638.97元,2019年9月11日、23日发生110,808.88元,2019年9月23日发生48,551.89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5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213,732.51元,但原告已延期支付近两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主要收到新冠疫情的影响,不应当视为违约,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左右,违约金应当为1,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称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应当结合条款前针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理解为“每延期一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否则有失公平,即使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原告也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低,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涉案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计算,原告认为可以根据其自己的违约责任按日计算推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也应该按日计算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逾期时间,原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已付),由被告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