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660号
上诉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锅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维制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新,鲁维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锅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1、送达应诉材料中,不送达证据副本,并毫无根据称送达途中丢失;2、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后,未等法律文书生效即送达开庭传票;3、上诉人明确提起反诉并在第一次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但遭到无理拒绝。本着尊重法庭与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到庭后在没有被上诉人的证据副本情况下违心接受庭审,正当的答辩权受到严重影响。事实上,完整的证据副本直至第2次开庭当庭才收到。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被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缴纳诉讼费)前,直接开庭审理。5、鉴定内容违法。第一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非专业性事项而是举证范围内的事实问题)的价格鉴定申请,在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直接作出同意鉴定决定。6、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所谓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两次书面提出鉴定程序异议,但完全不予理睬。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故意不告知异议期限并连续2次强行传唤开庭,导致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等一系列重大诉讼权利被剥夺。7、严重违背证据裁判规则,一审判决中只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甚至出现了张冠李戴现象。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未指定异议期间,剥夺上诉人的法定异议权利。2、价格评估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分别对锅炉清理结焦积灰的费用、点炉燃烧柴油的费用、点炉燃烧煤粉的费用、点炉使用除盐水的费用、启动引风机等机器设各的电费、爆管两次的维修费用作出鉴定,但无论是第一次开庭,还是第二次开庭,上述所列事项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票据以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等材料上诉人没有见过,也都没有经过质证,应当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部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3月18日锅炉机组整体试运行合格记录原件、2019年8月27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联系函选择性忽视,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与采信,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份记录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168小时试运行合格标准,至于后期锅炉出现的结焦等问题,则应当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若属上诉人责任则由上诉人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而不能仅仅认为试运行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就武断的得出锅炉存在质量缺陷。从现有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锅炉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电厂会议签到表”中表述设置防磨板是不对的,会议3月10号开的,整改应该在3月10号后就完成了,后续几次停炉清渣都应该在整改以后,所以该份会议签到表分析的原因是偏颇的,该“表”同时对煤粉供应系统、氧含量控制、引风等提出了修改意见,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是锅炉本身的质量问题,还存在其他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试运行记录,两次修理方案等其他证据也仅仅证明锅炉存在修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定是锅炉本身的问题,正如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锅炉运行是一个系统工程,由锅炉、风机及其他各项组件构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定是锅炉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排除原料煤粉质量不达标等关键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而认定试运行不合格而驭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2、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依法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法定异议程序中与上诉人主张未或处理前,原审不能强行开庭。即使属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应按撤回反诉请求处理,而原审却作出判决驳回反诉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在证据采信方面任意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提供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对于该项鉴定意见,上诉人两次通过书面异议方式邮寄到一审法院,反复表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证据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淄川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腹行催告书、电子发票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首先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系被上诉人非法运营所直接导致的,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因果关系中断,即与上诉人无关联性,违背了自己责任自己承担的基本常识。其次,该份证据的内容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使用的编号锅鲁C×××××,C10781,C20647未进行外部检验、6#锅炉未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七台空压机油气(分离器未办理注册登记,3#和6#未做能效测试,”因上述原因,被上诉人被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100000元,上诉人认为6#锅炉未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只是其中原因之一,因此即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也不是上诉人全部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对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第2次庭审中当庭予以明确认可。4、一审判决认定:“对于上海锅炉提供的2019年3月18号锅炉机组整体调试运行记录、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和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工作联系函各1份,鲁维制药提供的2019年5月20日上海锅炉发给鲁维制药的工作联系函1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涉案锅炉调试过程及在调试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联系情况。”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锅炉是否试运行合格等实体法事实,而不是调试过程及双方的联系情况,一审认定故意含糊不清,语焉不详,违背证据裁判基本规则。五、本案根本上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唯有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锅炉投运生产,此时不仅非法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责任自负原则,所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此种非法利益不应该通过司法获得保护。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因违法生产发生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院会议纪要表明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自己非法营运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待证事实或争议事实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鲁维制药辩称,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其次,在一审中是上诉人一直在用各种手段拖延审理期限,各种干扰一审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
鲁维制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锅炉自投运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费用共计6240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锅炉自投运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费用共计837960.00元;2、被告继续维修、改造锅炉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承担维修改造费用;3、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并提供全部资料配合原告办理锅炉使用证;4、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海锅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价款30672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合同对设备参数、付款方式、供货范围、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安装、调试、验收、交付,服务及质保,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16120000.00元,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设备为8800000.00元,本体安装(到水压试验结束)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数额2860000.00元,布袋除尘器3460000.00元,高低压电气柜700000.00元,项目管理费30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鲁维制药自备电厂1*130t/h高效煤粉锅炉技术协议》,对工作条件、锅炉主要参数、技术指标要求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经过沟通协调,一致同意新增SCR脱硝系统,对锅炉进行改造,并且由此产生的800000.00元改造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鲁维制药支付预付总额120000.00元,材料发货前支付120000.00元后上海锅炉开具10%税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改造安装完成后,鲁维制药支付80000.00元,若因鲁维制药原因导致锅炉不运行,无法验收,改造完成后3个月,鲁维制药支付总额40000.00元,在锅炉试运行之日起1年或改造完成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鲁维制药将400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上海锅炉。2019年2月24日19时30分至3月5日16时06分、2019年3月11日至3月28日11时30分,进行了168小时的热态试运行,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运行记录中签字确认,运行记录记载了停炉原因及消缺内容。2019年3月10日,鲁维制药自备电厂组织上海锅炉、上海交大、常州市奥格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针对煤粉炉炉膛出口旋流器入口处出现结焦堵灰问题进行专项讨论,并确定治理方案。后在运行过程中,涉案锅炉停炉10次,淄川公证处对停炉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次修理方案。2019年4月1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方案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锅炉即6#炉分离器出入口墙部分拆除,改造高温过热器前包墙管挡风墙,工程承包造价184874.00元,鲁维制药实际支付18000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锅炉6#炉过热器前墙加高,工程造价60000.00元,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6号炉耐火材料拆除合同,对涉案锅炉6#锅炉旋风筒进出口耐火材料拆除,工程造价8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鲁维制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鲁维制药使用的涉案6#锅炉等未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未做能效测试等原因,给予行政处罚100000.00元,鲁维制药缴纳了该罚款。2020年4月13日,鲁维制药申请对10次停炉、点炉及2次爆管维修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涉案锅炉在2019年10次停炉点炉产生的费用为393960.00元,爆管两次维修的费用为12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共计16820000.00元,1.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设备为8800000.00元,从方大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940000.00元中扣除8800000.00元,质保金5%,从安装费中扣除;2.本体安装费2860000.00元,扣除鲁维制药已经垫付给华显安装公司的1287741.28元,扣除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质保金440000.00元,扣除方大余款140000.00元,水压实验成功后支付到90%,该部分费用鲁维制药应支付706258.72元;3.布袋除尘器3460000.00元,签署后10天支付30%计1038000.00元预付款,交货前支付30%计1038000.00元,试运行成功后支付30%计1038000.00元,余10%计346000.00元质保金在锅炉投运后12个月支付,该部分鲁维制药应支付2076000.00元;4.高低压电气柜700000.00元,签署后10天支付30%预付款,交货前支付30%,试运行成功后支付30%,余10%质保金在锅炉投运后12个月支付,该部分鲁维制药现应支付60%即420000.00元;5.项目管理费300000.00元;6.脱销补充款400000.00元;7.布袋除尘增加300000.00元;以上鲁维制药共应向上海锅炉支付13002258.7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各款项共计1396774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山东鲁维制药自备电厂1*130t/h高效煤粉锅炉技术协议》、《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锅炉及其辅机经多次调试、维修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的费用837960.00元、经济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再主张原告非法运行锅炉设备,但锅炉设备一直是被告在调试运行并要求维修以达到技术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责任在被告。被告应继续维修、改造锅炉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维修改造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并提供全部资料配合原告办理锅炉使用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上海锅炉要求鲁维制药支付30672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海锅炉与鲁维制药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上海锅炉提供的设备不能到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上海锅炉主张的合同价款为17035000.00元,其中安装审计追加215000.00元,对该部分上海锅炉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鲁维制药共应向上海锅炉支付13002258.7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各款项共计13967741.28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锅炉提出的司法鉴定实体及程序违法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的费用共计83796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0000.00元;二、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继续维修、改造锅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改造费用;三、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检验注册登记,并提供相应资料配合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四、驳回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40,800元,由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669元,由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作合同标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鲁维制药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安装使用涉案锅炉,是否非法运营等问题,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只对因定作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上海锅炉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运营获取非法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要求驳回鲁维制药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海锅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违法审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法律并没有规定需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上诉人称没有送达证据副本系违法审判的理由不成立。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是终审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将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时间2020年7月24日)一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不存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未生效即送达开庭传票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开庭时即当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故在开庭时一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缴纳反诉费用,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未向其送达证据副本、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未生效即送达开庭传票、提起反诉后请求延期开庭未被准许、反诉未依法立案(缴纳诉讼费)强行开庭以此主张一审法院违法审判的上诉理由,有违司法诚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涉案锅炉试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停炉、结焦等情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即提交证据主张停炉、结焦等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同时对委托鉴定的鉴材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并未对鉴材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而是始终坚持该鉴定事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是被上诉人举证损失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的大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属于专门性问题并依法进行了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上诉人邮寄鉴定意见,同时一并邮寄2020年10月13日的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2020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鉴定程序违法异议书,但并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重新鉴定的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3日未出庭参加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庭审活动。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其鉴定意见法定异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鉴材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约定明确,上诉人反诉请求的货款均是以试运行成功后支付为前提。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诸多证据在卷证实涉案锅炉自试运行开始即多次出现问题,上诉人亦组织专家讨论维修方案,但终未找到解决办法,在涉案锅炉试运行未达标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8日锅炉机组整体试运行记录,该记录内容与锅炉多次出现问题的事实证据相悖,且上诉人在2019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亦称“没有及时签字确认试运行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记录主张试运行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行政处罚10万元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第四条供货范围的第4款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理涉案锅炉在锅炉使用地的检验注册登记,由于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注册登记等手续,致使被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上海锅炉提交证据一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130吨高效煤粉锅炉结焦原因技术分析报告。证据二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相关资质的依据(网上公开信息)。证据三山东方大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煤粉检测报告。三份证据用于说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锅炉设计是合理的,双方的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指标是清晰明确的。造成锅炉运行过程当中结焦的主要原因,是锅炉实际燃烧使用的煤种的灰渣熔融性,差于设计的煤种。因此本案所涉的所谓被上诉人主张的锅炉质量不合格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并不仅仅在于锅炉质量的这样的问题,而在于是否非法运行造成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但是由于一审判决已经扩大到了关于合同标的物,也就是锅炉本身的质量争议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在二审当中对锅炉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说明。被上诉人鲁维制药质证称,首先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其想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此份分析报告形成于2021年4月6日,且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现在所使用锅炉进行的技术分析。其次,此份分析报告只盖了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符合正规分析报告的形式。第三,此份分析报告出具方与上诉人有相应的关联关系,从名称就可以看出。第四,被上诉人锅炉2019年2月份开始试运行以来,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提交的分析报告形成于2021年4月,如果上诉人确实是想解决案涉锅炉的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应该在问题一出现时就提出技术分析报告,而不是为应诉临时拼凑了一个所谓的技术分析报告,因此不可采信。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想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同刚才对证据一的质证。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想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煤粉检测报告是影印件,并非原件。其次,此影印件上只盖了一个化验室专用章,并非是方大清洁能源公司的正式对外用印。第三,此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用的煤粉就是检测报告检测批次的煤粉,因为方大清洁能源的煤粉供应多个公司。第四,被上诉人使用方大清洁能源的煤粉,源于上诉人的指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相关资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出具的130吨高效煤粉锅炉结焦原因技术分析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山东方大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煤粉)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该检测报告载明的煤粉批次即为被上诉人使用的煤粉,对该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2元,由上诉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赵绛帼
法官助理 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