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02民初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维制药)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锅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4月13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锅炉每次停炉、点炉产生的费用及两次爆管维修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0)鲁0302民初4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锅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7月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鲁维制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川、蒋新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锅炉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鲁维制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锅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山东鲁维制药自备电厂1*130t/h高效煤粉锅炉技术协议》、《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锅炉及其辅机经多次调试、维修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的费用837960.00元、经济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再主张原告非法运行锅炉设备,但锅炉设备一直是被告在调试运行并要求维修以达到技术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责任在被告。被告应继续维修、改造锅炉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维修改造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并提供全部资料配合原告办理锅炉使用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上海锅炉要求鲁维制药支付30672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海锅炉与鲁维制药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上海锅炉提供的设备不能到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上海锅炉主张的合同价款为17035000.00元,其中安装审计追加215000.00元,对该部分上海锅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鲁维制药共应向上海锅炉支付13002258.7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各款项共计13967741.28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锅炉提出的司法鉴定实体及程序违法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鲁维制药提供的1.原、被告签订的《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山东鲁维制药自备电厂1*130t/h高效煤粉锅炉技术协议》;2.《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补充合同》;3.2019年3月10日会议签到表;4.淄川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电子发票各1份;5.2019年4月、8月上海锅炉为原告出具的130吨中温中压煤粉锅炉修理方案2份;6.原告提交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鲁维制药提供的高效煤粉炉168小时试运行记录2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停炉,上海锅炉认为上海锅炉仅提供了锅炉设备,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两次点炉时间和停炉时间与双方之间已经确认的试运行已经合格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停炉原因和消缺内容均有记录,能证明停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鲁维制药提供的2019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电子运行记录1宗附光盘1张,证明被告锅炉自点火试运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存在出力不达标、SCR超温、烟气排烟温度超标、停炉等情况,上海锅炉认为该数据是鲁维制药在未取得锅炉检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非法运行的数据,与原告的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数据是在庭审中现场提取,锅炉未取得正式手续责任在被告,但能证明锅炉存在出力不达标、SCR超温、烟气排烟温度超标、停炉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鲁维制药提供的鲁维制药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和收据各3份,证明上海锅炉拒绝维修、整改,鲁维制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上海锅炉认为该组证据的履行事实鲁维制药没有提供,由于该事实发生在鲁维制药违法使用锅炉期间所产生,即使存在维修或者支付维修款的事实,也不应受合法保护,再次该费用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方案进行的维修,维修内容和被告提供的修理方案一致,且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根据合同进行了维修,拆除费用加炉内桥体增高费用60000.00元,高过墙拆除费用80000.00元,分离器出入口墙拆除、过热器前包墙管挡风墙改造184874.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鲁维制药提供的公证书5份,证明锅炉试运行以来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炉,每次基本都有堵灰、结焦问题,设备达不到合同标准,上海锅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运行属于非法运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淄博市淄川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了涉案锅炉停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鲁维制药提供的照片20张,证明2019年7月10日锅炉因堵灰、结焦停炉,上海锅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同时能够说明鲁维制药非法运行锅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锅炉停炉事实但不能证明系非法运行,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鲁维制药提供的鲁维制药发给上海锅炉的工作函23份,证明自2018年12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锅炉注册登记手续,催促被告解决结焦、堵灰问题,上海锅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其中函件中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原告非法运行锅炉期间产生的问题,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证实因涉案锅炉存在问题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协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上海锅炉提供的6#炉产生费用明细表1份,上海锅炉主张原告属于非法运行锅炉期间所谓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上海锅炉提供的2019年3月18日锅炉机组整体调试运行记录、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和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工作联系函各1份,鲁维制药提供的2019年5月20日上海锅炉发给鲁维制药的工作联系函1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涉案锅炉调试过程及在调试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联系情况。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及部分辅机商务合同》,合同对设备参数、付款方式、供货范围、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安装、调试、验收、交付,服务及质保,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16120000.00元,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设备为8800000.00元,本体安装(到水压试验结束)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数额2860000.00元,布袋除尘器3460000.00元,高低压电气柜700000.00元,项目管理费30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鲁维制药自备电厂1*130t/h高效煤粉锅炉技术协议》,对工作条件、锅炉主要参数、技术指标要求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1X130t/h高效煤粉锅炉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经过沟通协调,一致同意新增SCR脱硝系统,对锅炉进行改造,并且由此产生的800000.00元改造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鲁维制药支付预付总额120000.00元,材料发货前支付120000.00元后上锅炉开具10%税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改造安装完成后,鲁维制药支付80000.00元,若因鲁维制药原因导致锅炉不运行,无法验收,改造完成后3个月,鲁维制药支付总额40000.00元,在锅炉试运行之日起1年或改造完成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鲁维制药将400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上海锅炉。2019年2月24日19时30份至3月5日16时06分、2019年3月11日至3月28日11时30分,进行了168小时的热态试运行,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运行记录中签字确认,运行记录记载了停炉原因及消缺内容。2019年3月10日,鲁维制药自备电厂组织上海锅炉、上海交大、常州市奥格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针对煤粉炉炉膛出口旋流器入口处出现结焦堵灰问题进行专项讨论,并确定治理方案。后在运行过程中,涉案锅炉停炉10次,淄川公证处对停炉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次修理方案。2019年4月1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方案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锅炉即6#炉分离器出入口墙部分拆除,改造高温过热器前包墙管挡风墙,工程承包造价184874.00元,鲁维制药实际支付18000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锅炉6#炉过热器前墙加高,工程造价60000.00元,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淄博金泰耐火材料厂签订6号炉耐火材料拆除合同,对涉案锅炉6#锅炉旋风筒进出口耐火材料拆除,工程造价8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鲁维制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鲁维制药使用的涉案6#锅炉等未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未做能效测试等原因,给予行政处罚100000.00元,鲁维制药缴纳了该罚款。2020年4月13日,鲁维制药申请对10次停炉、点炉及2次爆管维修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1日,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涉案锅炉在2019年10次停炉点炉产生的费用为393960.00元,爆管两次维修的费用为12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共计16820000.00元,1.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设备为8800000.00元,从方大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940000.00元中扣除8800000.00元,质保金5%,从安装费中扣除;2.本体安装费2860000.00元,扣除鲁维制药已经垫付给华显安装公司的1287741.28元,扣除锅炉本体及燃烧器质保金440000.00元,扣除方大余款140000.00元,水压实验成功后支付到90%,该部分费用鲁维制药应支付706258.72元;3.布袋除尘器3460000.00元,签署后10天支付30%计1038000.00元预付款,交货前支付30%计1038000.00元,试运行成功后支付30%计1038000.00元,余10%计346000.00元质保金在锅炉投运后12个月支付,该部分鲁维制药应支付2076000.00元;4.高低压电气柜700000.00元,签署后10天支付30%预付款,交货前支付30%,试运行成功后支付30%,余10%质保金在锅炉投运后12个月支付,该部分鲁维制药现应支付60%即420000.00元;5.项目管理费300000.00元;6.脱销补充款400000.00元;7.布袋除尘增加300000.00元;以上鲁维制药共应向上海锅炉支付13002258.7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各款项共计13967741.28元。
一、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及停炉点炉的费用共计83796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0000.00元; 二、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继续维修、改造锅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改造费用; 三、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检验注册登记,并提供相应资料配合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 四、驳回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40800元,由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669元,由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寅 审 判 员  徐修旭 人民陪审员  胡立顺
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