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3345号
原告:上海宾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XXX号XXX幢(A栋)7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被告: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告上海宾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宾美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计3,792.50元,由原告上海宾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