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9838号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付增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敬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松,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G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方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迅公司)、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增建、被告顺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松、被告金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电梯修理费48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顺迅公司与被告金前锋公司的分公司(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第五技术服务分公司)为两个公司一班工作人员。2018年7月30日,二被告因与原告有其他纠纷,无理派遣工作人员刘五须等三人,潜入原告负责管理的良乡拱辰兴园小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63号院),将该小区2号楼正在正常运营的外电梯的电梯零件拆损。拆损相应电梯零件见《电梯工程合同》中的报价表页。为此事,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房山分局经过调查,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刑事立案。为不影响居民生活,原告及时委托了相应电梯公司对被破坏的电梯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相应修理费用。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断。
被告顺迅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前锋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拖欠被告金前锋公司的电梯维修费20000元,被告金前锋公司才有过激的行为,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修复、安装电梯的变频器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也没有找过金前锋公司说返还变频器,原告存在过错。鉴定结论是两台电梯变频器的钱,不是一台的钱。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2号楼电梯工程合同、发票原件,证明和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维修款。
被告金前锋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对2号楼合同里并没有具体说明到底拆的是哪个变频器,详细情况不清楚。对1号楼合同,没有公章,不能说明这次安装的变频器的费用。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被告顺迅公司称,与其无关。
2.光盘(照片)、电梯部件拆损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对相关电梯进行了损坏、电梯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
被告金前锋公司质证称,拍的图片到底是不是我们维护的电梯部件不清楚,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被告顺迅公司称,与其无关。
3.张鹏、高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安适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收取了费用。
被告金前锋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包括工作内容及费用是如何计算的,都不认可。
被告顺迅公司称,与其无关。
4.2018年8月15日的报价单,证明安适达公司的报价。
被告金前锋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高于市场价格。
被告顺迅公司称,与其无关。
被告金前锋公司提交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以及两份报价单。证明变频器的价值。
原告****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对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顺迅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前锋公司第五技术服务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负责拱辰星园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2017年5月31日,金前锋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借用顺迅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公司签订《拱辰星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电梯改造合同书》,涉及拱辰星园小区4台电梯的改造。2018年7月30日,因改造费用的未支付的问题,金前锋公司指示相关人员将正常使用的1号楼东侧电梯的电梯变频器拿走,将2号楼东侧正在维修的电梯的变频器拿走。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案件为由,未予以治安或刑事处理。审理中,我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双方对卷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关于2号楼电梯的抱闸线圈,被告金前锋公司认可系其拿走,但是属于之前就已经拿走去维修的,并非2018年7月30日拿走,原告认可该电梯的抱闸线圈系在7月初拿走,因在保修期内,拿走维修的,拿走抱闸线圈后,该电梯就一直在停运中。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安适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1号楼电梯报价单,称一台变频器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80元,其中变频器单价为6300元。
2018年9月7日,案外人安适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2号楼电梯报价单,称一台变频器、抱闸线圈、UPS电源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3756元,其中变频器单价为13000元。
审理中,金前锋公司申请对变频器进行价值鉴定。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2台电梯变频器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6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市场价值为1.28万元。原告****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电梯变频器价格不持异议,但是该评估报告仅针对零件本身价格进行了评估,未对安装、调速等实验、安装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公司答复称,因委托评估对象并无此项。
审理中,金前锋公司认可本案与顺迅公司无关,相关责任由金前锋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可由金前锋公司承担责任。
截止到庭审结束,被告金前锋公司仍未将电梯变频器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前锋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改造费用履行问题,擅自拆走已经安装完毕的电梯变频器,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畴,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作为电梯的运营管理单位,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前锋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故意拆走了两台电梯变频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前锋公司当日还拆走了其他零部件。关于1号楼电梯,因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电梯变频器时,该电梯正在运营中,故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金前锋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被告金前锋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证,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号楼电梯,因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的是正在维修过程中的电梯的电梯变频器,其他零部件也系维修过程中拆走,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电梯变频器的行为,应属于侵犯的物权权利,被告金前锋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电梯变频器,对于原告更换的新的电梯变频器本身的花费,被告金前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变频器的折价费用依据鉴定结果为准;至于原告针对该2号楼电梯的其他维修及更换费用,另行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解决为宜。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号楼电梯维修费用15080元。
二、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号楼电梯变频器折价费用64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