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7186号
原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信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154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0133240A。
法定代表人:付增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增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929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电梯公司承接物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路北大街63号1号楼的两部电梯大修改造工程。电梯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开工维修,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补签《电梯大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92948.9元。2015年1月5日,电梯公司完成维修工程。2015年4月14日,经房山区特种检测所检验合格。此后,电梯公司多次要求物业公司付款未果。
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反诉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电梯公司对物业公司拱辰星园小区1号楼左梯及2号楼右梯进行大修。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至今未对电梯进行合格修理。因物业公司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日期交纳诉讼费,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电梯公司与物业公司就良乡西潞北大街63号(拱辰星园小区)1号楼电梯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工程价款1号楼左梯电梯梯大修费用46474.45元,2号楼右梯电梯梯大修费用46474.45元。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编号为FS-DTDTYS2015065002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涉电梯的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63号1号楼左梯,电梯制造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4月20日,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出具编号为W-2017043-1、W-2017043-2两份鉴定报告,该两份鉴定报告所涉工程地点为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63号1号楼1号梯、2号梯,核查结论为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及有关规定要求,该电梯控制系统故障率高,关键配件已停止生产,建议对该电梯的控制系统进行改造。该鉴定报告记载电梯投用日期为2005年4月。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我院出具(2018)京0111民初1765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为电梯公司、被告为物业公司。庭审中,电梯公司与物业公司均认可该案中双方已就工程地点为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63号2号楼的电梯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是维修事宜所涉电梯是否包括1号楼右梯。庭审中电梯公司提交了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就1号楼左梯、1号楼右梯达成维修协议。物业公司认可合同书第一页工程价款部分记载的内容,但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合同书工程价款部分无1号楼右梯的相关记载。本院认定维修事宜所涉电梯不包括1号楼右梯。
双方争议二是1号楼左梯经维修后是否合格。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电梯经维修后已达到合格状态。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电梯在2017年处于需改造的状态。因涉案电梯制造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投用日期为2005年4月。在电梯投入使用十多年后,建议对控制系统进行改造的核查结论不足以证明电梯在维修之后为不合格状态。基于此,本院认定,1号楼左梯经维修后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双方均认可曾就1号楼电梯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如约完成了1号楼左梯的维修事宜,且电梯合格。对电梯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电梯公司未提交合同书原件,物业公司仅对合同书复印件工程价款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对合同书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作出认定。电梯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46474.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7元,原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