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秦东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敬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旭,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其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讯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东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秦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其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讯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支付秦东旭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秦东旭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6日解除,2014年3月7日秦东旭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秦东旭是在终审裁定生效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效应自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是错误的。本案中,秦东旭对于争议的劳动报酬是明知的,其2012年曾提起劳动仲裁,但没有主张该笔报酬,这印证了任务指标协议书中剩余70%的工作并非秦东旭完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将民事裁定书中的部分事实作为结论性依据是错误的。秦东旭确实参与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但仅完成了30%的工作,另外,一审审理中顺讯电梯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秦东旭辩称,不同意顺讯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秦东旭误以为双方签订的《任务指标协议书》是承揽合同,因此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涉案报酬,该起诉被法院驳回后,秦东旭才以劳动争议为由请求仲裁,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为起算日。2.一审判决关于顺讯电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清楚,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顺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秦东旭无需再举证。
秦东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秦东旭与顺讯电梯公司自199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顺迅电梯公司支付秦东旭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劳动报酬112874元;3.判令顺迅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迅电梯公司认可自199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与秦东旭存在劳动关系。
秦东旭于2014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秦东旭在该案中诉称:2012年3月27日,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任务指标协议书》,约定秦东旭承接顺迅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总价92400元,按进度给付安装费。合同签订后,秦东旭如约履行了安装6台电梯的任务。但顺迅电梯公司仅支付27720元安装费,尚欠64680元安装费未付。顺迅电梯公司拖欠安装费,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顺迅电梯公司给付秦东旭电梯安装费64680元;2.判令顺迅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迅电梯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同意秦东旭的诉讼请求。秦东旭诉求的纠纷是其在顺迅电梯公司任职期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的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公司内部管理任务指标确认书,涉及的金额是绩效工资,不是承揽费。秦东旭完成了30%的工作任务,并领取了相应的绩效工资,因其个人原因未完成剩余70%的任务,并且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剩余70%的工作是顺迅电梯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涉诉6部电梯剩余70%的工作是否是由秦东旭完成。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的《任务指标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由秦东旭为顺迅电梯公司安装电梯,顺迅电梯公司支付报酬,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顺迅电梯公司辩称秦东旭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该协议书只是为了明细工作任务,报酬款实为绩效奖,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顺迅电梯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诉6部电梯剩余70%工作是否是由秦东旭完成的问题。《任务指标协议书》约定将胡各庄17号楼的6部电梯交由秦东旭完成。秦东旭提交了6部电梯的施工日志、自检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虽然施工日志、自检记录均系秦东旭单方制作,但顺迅电梯公司亦认可电梯安装需要施工日志、自检记录,且顺迅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资料移交记录可以证明施工日志、自检记录是应交由施工方记载,故施工日志、自检记录由秦东旭自行记载并不违背常理。虽然秦东旭与其证人关于具体完工时间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涉诉的6部电梯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秦东旭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记录,秦东旭作为施工方已对其主张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顺迅电梯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剩余70%的工作是交付给公司其他人员完工的,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顺迅电梯公司未能提供与秦东旭协议解除合同的证据。顺迅电梯公司提供了李永的证人证言、工作任务批转单、任务指标费用呈批单,并未提供涉诉6部电梯的施工日志、自检记录等关于施工情况的材料。顺迅电梯公司辩称已将相关材料提交甲方。但顺迅电梯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有能力和义务提交关于涉诉工程施工情况的详细资料。且顺迅电梯公司的证人对于涉诉工程的工作量及其负责安装的具体部件表述含糊不清,不符合常理。顺迅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6部电梯剩余70%的工作是交付给李永完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迅电梯公司关于剩余70%工作不是秦东旭完工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另,虽然秦东旭未将涉诉6部电梯的施工日志、自检记录等材料提交给顺迅电梯公司,但涉诉6部电梯已全部投入使用,且顺迅电梯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顺迅电梯公司应支付给秦东旭剩余70%的工程款。顺迅电梯公司辩称因秦东旭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迅电梯公司给付秦东旭工程款64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顺迅电梯公司不服(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该案的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下列事实:秦东旭自1992年6月12日起与顺迅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东旭于2012年9月辞职。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任务指标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涉诉电梯的安装工作。本院对于该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该案,本院经过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电梯属特种设备,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该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及现有证据,秦东旭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装电梯的资质,现有证据表明秦东旭在本案涉诉6部电梯安装期间为顺迅电梯公司员工,是顺迅电梯公司从事生产活动的技术人员,且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曾就劳动报酬发放方式进行过变更,因此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的《任务指标协议书》属公司与员工之间因内部管理采取的一种以协议形式对工作任务进行分配管理的方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秦东旭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应予裁定驳回秦东旭的起诉。故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民事判决,驳回秦东旭的起诉。
为证明顺迅电梯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秦东旭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任务指标协议书五份,该五份任务指标协议书均系秦东旭于顺迅电梯公司签订的,落款处均有顺迅电梯公司的公章。
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工程地址为:市政,安装总价为10000元整,秦东旭主张该任务指标协议书的价款顺迅电梯公司已支付9500元,尚有500元没有支付。
第二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工程地址为:林河开发区石油工地,安装总价为54280元,秦东旭主张该任务指标协议书的价款顺迅电梯公司已支付51566元,尚有2714元没有支付。
第三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工程地址为:石门国泰宏城2台观光梯,安装总价为30000元整,秦东旭主张该任务指标协议书的价款顺迅电梯公司已支付28500元,尚有1500元没有支付。
第四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工程地址为:胡各庄,安装总价为92400元,秦东旭主张该任务指标协议书的价款顺迅电梯公司已支付27720元,尚有64680元没有支付。
第五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工程地址为:梅沟营,安装总价为11000元,秦东旭主张该任务指标协议书的价款顺迅电梯公司已支付10450元,尚有550元没有支付
另,双方均认可(2014)顺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案件中,秦东旭是就第四份任务指标协议书向顺迅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2.材料。抬头为:致:富士工业(青岛)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1.2010年9月份建升石门苑四区南段2号公建楼4台电梯安装的货梯用工情况如下:机房平面图纸由青岛富士提供:供货单位东达电梯;如果按照青岛富士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场无法安装。需做如下更改:1.打孔曳引绳8个……每个工150元*8个工=1200元……小计:1200+600+450+600+300=3150元;2.石园南区商品市场中心4台电梯需做如下更改:1.2台加绳头板:400元;2.改门机:300元……小计:400+300+400+300+200+2700=4300元……汇总价:8400元。落款处为:顺迅电梯公司工程部(打印字体)秦东旭(手写字体)。左下方处有手写的:属实,李永,2011.3.19。秦东旭主张该材料上的8400元亦系顺迅电梯公司应当给付给其的劳动报酬,但顺迅电梯公司没有支付。
3.北京市电梯施工自检记录。秦东旭主张自检记录上涉及的胡各庄二区有七台电梯安装,顺迅电梯公司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30030元。该自检记录上没有顺迅电梯公司的确认信息,亦没有显示双方就劳动报酬的任何约定。
顺迅电梯公司对秦东旭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均认可,认可是其公司与秦东旭签订的任务指标协议书,但主张其中涉及的价款均已经支付给秦东旭了,且主张秦东旭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秦东旭主张其曾在2013年9月、10月均在西海洪村的八味堂向顺迅电梯公司的二把手郝柱庭主张过,但就此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顺迅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郝柱庭已经去世。另,秦东旭主张其时效应当从(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9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其时开始重新计算。
顺迅电梯公司对秦东旭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亦不认可,且主张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顺迅电梯公司对秦东旭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且主张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199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秦东旭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上均没有顺迅电梯公司的确认信息,亦没有显示出顺迅电梯公司与其关于劳动报酬有相关约定,在顺迅电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秦东旭提交的任务指标协议书一、二、三、五份,其虽主张曾在2013年9月、10月在西海洪村的八味堂向顺迅电梯公司的二把手郝柱庭主张过,但就此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顺迅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顺迅电梯公司主张的秦东旭就任务指标协议书一、二、三、五份主张的劳动报酬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案件,秦东旭是就任务指标协议书第四份向顺迅电梯公司主张的权利,该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审裁决,且在该案件审理中,顺迅电梯公司亦表示双方是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决时,秦东旭方知道其与顺迅电梯公司之间系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本案秦东旭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秦东旭就任务指标协议书第四份向顺迅电梯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顺民初字第0425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任务指标协议书第四份涉及的胡各庄17号楼的6部电梯的工作均是秦东旭安装完成的,故顺迅电梯公司应当给付秦东旭劳动报酬646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秦东旭与顺迅电梯公司自199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顺迅电梯公司给付秦东旭劳动报酬64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3.驳回秦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顺讯电梯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2为快递单底联和快递公司快递存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未被准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秦东旭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京顺劳仲字[2012]第5125号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秦东旭曾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本案仲裁时效已过,秦东旭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该次仲裁中,秦东旭并未主张涉案劳动报酬,而是因认识错误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承揽合同纠纷被裁驳后起算;证据4.电梯自检记录,用以证明涉案电梯70%的工作量并非秦东旭完成,安装负责人为李永,秦东旭对于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记录是顺讯电梯公司自行制作后交给物业公司备案的,且属于事后制作,并非电梯安装时形成的记录;证据5.工作任务批转单及任务指标呈批单,用以证明涉案电梯70%工作量是李永完成,李永已经领取了报酬,秦东旭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东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电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用以证明涉案电梯是秦东旭施工安装的,顺讯电梯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之后未再行说明意见;证据2.施工技术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电梯并非他人安装,顺讯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涉案电梯是秦东旭安装完成,顺讯电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顺讯电梯公司证据1、2、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秦东旭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秦东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顺讯电梯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顺讯电梯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5125号裁决书,裁决顺讯电梯公司支付秦东旭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3998.74元,驳回秦东旭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就涉案电梯的安装,双方均认可是由一名负责人带领一个团队进行,安装费用支付给该名负责人。但秦东旭主张是自己带团队完成全部安装工作,且其已经自行支付了团队其他人的费用,顺讯电梯公司则主张秦东旭仅完成了30%的任务即立导轨的工作,李永带团队完成了剩余70%的工作。同时,双方均认可电梯安装工作需要制作自检记录,但在顺讯公司提交的电梯自检记录中,并未涉及双方无争议的秦东旭已完成的工作部分,顺讯电梯公司表示秦东旭完成的部分属于安装准备工作,不进行记录,秦东旭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电梯自检记录。
另查,根据秦东旭提交的电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李永在涉案电梯安装工作中担任现场负责人,秦东旭为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秦东旭关于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顺讯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其涉案报酬。
一、本案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顺讯电梯公司主张,秦东旭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秦东旭是在终审裁定生效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效应自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是错误的,本案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结合顺讯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判断本案仲裁时效是否届满,应首先确定秦东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本案中,秦东旭与顺讯电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5日终止,秦东旭曾于2012年提起劳动仲裁,但未主张涉案劳动报酬,而是于2014年3月7日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认为,秦东旭虽然明知其与顺讯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涉案劳动报酬是秦东旭依据其双方签订的任务指标协议书主张,而就该笔报酬的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承揽费用,秦东旭是自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9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才知悉,故秦东旭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自该案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顺讯电梯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顺讯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系因劳动报酬产生,秦东旭主张,其完成了全部安装任务,涉案电梯已经投入运行,故顺讯电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报酬。顺讯电梯公司认可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且投入运行,但主张秦东旭仅完成了部分任务即立导轨工作,其余部分认为是他人完成,故其不应支付秦东旭涉案报酬。本院认为:顺讯电梯公司已经就涉案电梯安装工作与秦东旭签订内部协议,将其交由秦东旭具体施工安装,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且投入运行,在此情况下,顺讯电梯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又将工作任务转交他人实施,故就该项主张,顺讯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顺讯电梯公司虽就此提交了电梯自检记录,但该记录系自行制作,供物业部分备案使用,未能反映电梯安装全部工作量且不足以证明具体施工过程,不能证明安装工作系案外人完成。也就是说,与本案劳动报酬有关的证据主要是有关具体施工情况的证据,而该部分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即顺讯电梯公司掌握管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顺迅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给付秦东旭劳动报酬并无不当,顺讯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顺讯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