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257号
原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康,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登记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成重虎进行调解,原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