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财银贝瑞得工程公司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财银某某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8151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市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康,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英,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被告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康、郝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586449.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司与被告签订西章胡同9号院办公楼燃气、雨污水、中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章胡同9号的办公楼进行燃气、雨污水、中水工程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司根据合同条款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116340.25元,结算金额为540152.63元,超出结算金额576187.63元。我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得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照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30日,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竣工。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我司施工队伍多次进场返场,2013年9月完成施工任务,同年11月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2013年10月,我司制作结算书提交首华公司,结算金额为1328642.58元,但首华公司一直不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国管局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就我方分包部分工程进行了价格审计,金额为1061649.30元。原告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涉案工程是总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造价在审计中已经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单方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西章胡同9号院办公楼燃气、雨污水、中水工程的中标单位,投标报价为1175095元,其中暂列金为142000元。
2012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即总包方,被告作为乙方即分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西章胡同9号院办公楼燃气、雨污水、中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范围及项目为燃气室外、燃气室内、室外雨污水、室外中水工程(附预算书)。第二条,工程总价1175095元;当工程款支付到80%时,专业分包方持决算和总包方验收证明进行结算,根据保修工程项目,按工程分包总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款,待保修期满返修合格后再付清;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第三条,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第四条,工程总天数30天;2012年9月10日开工,10月10日竣工。第五条,总包单位责任。第六条,专业分包单位责任。第七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总包方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约定总包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工程保修内容及期限。第十一条,附则。第十二条,合同附件及有效期,竣工验收前,分包方必须提供全套的竣工资料;合同支付的工程款包含由于备案发生的费用;合同条款必须有专业分包资料移交认可后才能进行最后工程结算;分包方负责代交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发包方结算另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26日,被告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11月,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35019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81321.25元,以上共计1116340.25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说明及汇总表,证明被告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54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2.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部分工程为原告自己施工并购买原料送至涉案施工地点。被告认为该合同及结算清单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于发票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时间为2013年,但发票日期为2016年2月。
被告提供证据1.结算书,证明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328642.58元。原告认为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非被告的实际工程量,不予认可。
2.第三方审计造价表,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061649.30元。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表与本案无关。被告有部分施工没有实际完成,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成的,被告与第三方结算与原告无关。
3.结算价对比表,证明我方结算与审计结算的差价说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4.燃气设施带气作业工程协议书及验收单、北京市非居民天然气供用合同,证明**的身份,**系建设单位指派的人员。原告不予认可。
5.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增加工程费用情况说明,证明有**签字的相关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7.涉案工程商务标,证明该工程的暂列金即洽商部分为14.20万元,经审计为8万多元,我方认可该数额,该数额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委托该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3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永达信鉴字(2019)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西章胡同9号院办公楼燃气、雨污水、中水工程鉴定结果为(1)可确定部分为761979.10元;(2)不可确定部分为397253.56元。其中,不可确定部分1、原告单方面举证被告现场未施工项目:(1)燃气外线工程中拆沥青路面、余方弃置、缺方内运、沥青路面恢复、施工便桥;(2)室外雨污水工程中拆除沥青路面及垫层、人工回填砂、渣土外运、沥青恢复路面、缺方内运、拆除硬化路面、人工回填土、施工便桥;(3)室外中水工程中拆除硬化路面、人工回填砂、渣土外运、缺方内运。以上项目为原告单方面举证,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2、燃气户内工程中鼓风大锅灶、蒸箱、六眼烫仔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竣工图中能显示以上设备,原告提供的资料说明此部分非被告施工,但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3、室外雨污水工程中DN5铸铁管、DN80铸铁管竣工图中能显示,原告提供的资料说明此部分非被告施工,但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
双方对鉴定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1、燃气外线部分清单中第1项钢管铺设,我司认为工程量应为83平方米,而非意见书中的96平方米。2、燃气外线部分清单第2项到清单第4项工程量存在不合理,挖沟槽的土方工程量不应小于回填土方工程量。3、燃气外线部分清单第5项,竣工图纸未显示有砖砌过街沟工作内容。4、燃气户内工程清单第11项三眼鼓风灶安装非该公司安装。5、室外雨污水但第15-17项工程量存在不合理性,挖沟槽的土方工程量不应小于回填土方工程量。6、代交费用中,票据和所有单据均未有我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票据上均未显示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票据开具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对应不上。该单位施工时间在2012年9月至10月,许多票据缴费时间均在2013年以后。
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异议书回复:对意见书中1及3-6的意见为原鉴定意见书不予调整;对2的意见回复为,经核实,原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有偏差,可以调整,调整金额为增加2694.97元。故原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金额做如下调整:(1)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由原来的761979.10元调整为764674.07元;(2)不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397253.56元不变。原告对该回复持有异议并再次提出异议:1、燃气外线部分清单第2、3、4项中工程量存在不合理性,挖沟槽的土方工程量不应小于回填土方工程量,而鉴定书中挖沟槽土方量小于回填土方工程量,并且还不含管道所占体积,不符合常理;2、室外雨污水部分清单第15、17项为现场无发生项目,因为本工程为新建工程,现场已回填土至正负零后被告方进场施工,故不存在渣土外运及缺方内运;3、室外雨污水部分清单第16项为我公司施工项目;4、代交费用中,票据和所有单据签字人为“**”,**是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并非我公司职员,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此费用我司不认可。且票据上均未显示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票据开具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对应不上。该单位施工时间在2012年9月至10月,许多票据缴费时间均在2013年以后。被告同意回复意见。
针对原告上述意见,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1、经核实,由于竣工图纸没有提供砖砌过街沟的做法,我司无法准确计算此部分的土方开挖量、土方回填量,我司暂按被告方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列为无法确认金额;2、经核实,由于竣工图纸没有提供检查井的做法,我司暂按被告方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列为无法确认金额;3、经核实,竣工图纸无此项工作内容,予以扣减;4、我司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列为无法确认部分。同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整版),本次鉴定意见书(调整版)综合考虑2019年2月23日我司收到的《西章胡同9号院办公楼燃气、雨污水、中水结算说明》、2019年5月24日《司法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2019年8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进行调整,可确定部分鉴定金额520085.79元,无法确认部分鉴定金额586449.78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整版)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3点书面异议。
针对被告上述意见,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回复:1、我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的原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我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鉴定意见书(调整版)列为无法确定部分,代交费用不应再计取管理费用,税金在鉴定意见书(调整版)中已计取。3、我司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鉴定意见书(调整版)列为无法确认部分。原告认可上述回复。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回复。
原告主张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16340.25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调整版)中的可确定部分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就不可确定部分,原告提出燃气外线部分工程量存在不合理性问题,由于竣工图纸中没有砖砌过街沟的做法,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室外雨污水部分中有现场没有发生项目,原告未就现场没有发生部分提供证据,且竣工图纸中没有检查井的做法,原告的该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室外雨污水路面部分为其施工并支付材料费1860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及发票,该合同签订日期与发票日期不吻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代交费中票据和单据的签字人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有建设单位**签字的设计费用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反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被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实际完成,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的主张,本院结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返还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54690.95元。
二、驳回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654元,已交纳4781元,余款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财***得工程公司负担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高 磊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