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张奎与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天津滨艺伟业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3506号
上诉人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机电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赫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张奎属于事后的农转非,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伤残鉴定与亲子鉴定存在矛盾,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张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滨艺伟业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屈春思未表示意见。 被上诉人付洪君表示已与张奎调解,张奎已在本案中撤回对付洪君的起诉。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担架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273.23元;二、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68123元;三、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8112元;四、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33882元;五、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依鉴定意见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从事地板搬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截至2014年7月14日的医疗费,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奎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津滨艺伟业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艺伟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付洪君承担10%的责任,被告付洪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270.82元。被告屈春思承担10%的责任,被告森赫机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森赫机电公司就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森赫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奎的腰部损伤致截瘫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其重度排尿障碍及排便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一、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担架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273.23元;二、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81971.2元;三、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8820元;四、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38483.2元,护理依赖赔偿金271056元;五、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3686.4元;六、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58.4元;七、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150.9元;八、四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付洪君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洪君的起诉。 另查,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购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丹江路18号5幢1-2-1商品房一套,2014年5月21日因购房从湖北省房县土城镇马蹄村3组71号迁户,现为湖北省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父亲赵光合,****年**月**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余白连,****年**月**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育有二子,长子张正毅,****年**月**日出生。次子张正峻,****年**月**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二子随原告迁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森赫机电公司对原告与次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次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与次子之间存在亲权关系。被告森赫机电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6081.54元,有14张医药费票据为证,扣除原告自行在敬一堂药店购买药品34.2元和原告因自身不慎扭伤在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拍片费用92元,计35955.34元(36081.54元-34.2元-9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担架费310元,符合医疗需要,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康复辅助器具费200元,符合医疗需要,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鉴定费7688.6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事地板安装,无固定收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误工费47869.38元(28559元÷365天×263天+33882元÷365天×29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营养费,因在原告多次出院医嘱中提及“平时注意加强饮食营养保养体力”,三被告也均同意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为11025元(25元×441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支持相应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没有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50%即338820元(33882元×20年×50%)。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护理费亦按50%计算为23934.69元(28559元÷365天×263天×50%+33882元÷365天×294天×5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后因购房落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该房购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之前,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之时,已经具备农转非的条件,原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津的务工情况。故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9,计567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父母及次子均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长子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虽为农业户口,考虑前述原告农转非的因素,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计算15.5年为376495,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18824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955.34元、担架费31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7688.63元、误工费47869.38元、营养费11025元、护理费23934.69元、定残后护理费338820元、残疾赔偿金567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47.5元,以上共计1221158.54元。依据(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8548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其中被告滨艺伟业公司应赔偿原告253231.71元,被告屈春思应赔偿原告126615.85元,被告森赫机电公司应赔偿原告506463.42元。关于被告滨艺伟业公司和被告森赫机电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已被(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0号裁定驳回,理由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关于被告森赫机电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亲子鉴定结论与伤残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森赫机电公司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为:一、被告天津滨艺伟业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奎医疗费、担架费、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231.71元;二、被告屈春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奎医疗费、担架费、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615.85元;三、被告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奎医疗费、担架费、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463.42元;四、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原告承担2697元,由被告天津滨艺伟业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被告屈春思承担786元,被告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4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亲子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各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张奎受伤的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张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奎已办理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合法手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奎存在获取不当赔偿的恶意,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张奎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坚持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及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天津森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书 记 员  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