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民初2144号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803。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质保金人民币3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款310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自拖欠之日2019年4月2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982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UN20171211),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空调安装工程及彩钢板隔间工程,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验收合格。依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即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至今迟迟未付该三项工程的质保金。据原告了解,被告及其母公司目前资金链已存在危机,原告近日也收到其母公司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二栋五楼合同、签证单2份、验收报告+结算书;证据2.微信对话。
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空调安装工程及彩钢板隔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20日历天,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款分4次支付,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扣除质保金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收合格。2018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35000元,已支付金额434000元,质量保修款31000元,结算后应付款170000元。结算后,被告扣除质保金31000元后,依约支付了其他工程款。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1000元到期后未依约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000元及其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及其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5元,由被告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日华
审 判 员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严竞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