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3民初960号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803。
法定代表人:刘汉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912。
法定代表人:李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工程款5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82210元,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平大润发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总价1650000元(实际结算按145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风管增加工程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增加工程价款为120000元,合计工程总价1770000元(实际结算按1570000元)。工程于2016年2月4日竣工,2016年6月30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原告已按合同及整体装修进度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进度款,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7月15日前,被告应付合同款(1650000+120000)的95%,即1681500元(实际结算按1570000元),然而,截至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仅支付了920000元,且是延迟支付,支付比率仅为58%,尚拖欠65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卓于《对账单及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四期每月付162500元的付款进度支付欠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兑现该付款进度,此后仅再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合同款53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压力及损失,包括垫资支付工人工资,货款材料费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标准过高,一般不超过未给付金额的20%,所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地计算违约金。2、要求追加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理由如下: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项,因此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诉讼的造成是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如果不列其为被告会导致我方合理抗辩的权利。从事实来说,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甲方以及涉案商铺的租赁方,其资金明显优于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却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有与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嫌疑。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上是因为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开平中业新城裙楼西区1~2楼的中央空调交由被告承接施工。2015年12月5日,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工程总价为1650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1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65000元作为定金,空调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660000元,工程进度达90%时被告支付49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47500元,余款82500元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在工程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就风管增加工程又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增加工程价款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完成上述工程,案外人广东时泰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并接收。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卓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30日付款1625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付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空调安装作业,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发包人,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报酬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5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付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违约金可作适当的调整。根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的状况,结合原、被告的对帐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工程验收接收日10个工作日之日起即2016年7月15日计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7年7月10日,以欠款额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共146247元,此后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5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530000元及违约金146247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9元,由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7元,被告深圳市润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徒有劲
审判员 余 小 红
审判员 许 眉 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 佩 琼
朱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