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6160号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2870L。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舒,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85273。
法定代表人:刘汉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王瑞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将清华伯克利学院C2栋3-4楼增加空调主机及水管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接施工。施工地点在深圳市××××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合同定金7万元。并于2017年8月3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万元。但工程因各种原因拖延,并未开展实际的安装调试。2018年1月初,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该项工程安装终止,双方合同解除。随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补偿进行了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退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理由如下:合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8330元,原告已付款金额为17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8330元、设备返厂费用2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支付合同款20%即7万元,空调主机进场时原告应支付合同款60%即21万元,但原告在被告2017年7月17日空调主机进场就位时并未支付合同款60%,仅于2017年8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并承诺于一周后再支付余款11万元,但此后并未再支付,此后长期拖延付款导致三台空调室外主机长期闲置在外,风化严重,虽未使用,但已严重贬值,原告构成付款违约,拖延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即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即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51元,且延误乙方工期由甲方负全责。2017年11月17日被告出于保护空调主机设备及减少损失的考虑,与原告协商一致决定将该三台空调室外主机拆装返厂待处理,产生了返厂费用22350元,目前该三台主机折价约为每台2万元,三台合计6万元,如原告不拿回三台主机,可在欠款总额中相应扣减该6万元,折减后原告尚欠被告78330元及相关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倒退10万元给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合同、法律依据。2、原告对拖欠工期及合同解除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后果。(1)原告于2018年1月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结算被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截止2018年1月28日制作结算表时,合同解除前已完工工程及相关费用、违约金共达398930元,详见结算汇总表,而原告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228930元,因三台主机已实际出货给原告,返厂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及被告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行使所有权保留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请求付款,在原告付清全款时再将三台设备所有权交付给原告,空调主机折价原因及过错在原告,如原告不愿意取回三台主机,则可以扣除三台主机残值6万元,原告尚欠被告78330元,如原告不认可三台主机残值仅为6万元,应及时向被告支付包括三台主机在内的全部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取得三台主机的所有权。(2)自2018年1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以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给予了原告自己决定要主机还是折价归被告,但原告既不同意付主机货款,也不同意折价6万元,始终拖延工程款,返厂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执不下,被告出于商业合作态度,始终坚持协商原则,但原告全然无视被告的利益损失,一意孤行只顾确保自身万无一失,将自身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视而不见,现在不但不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反倒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l、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欠款138330元(含三台主机,如原告不拿回主机,可按折价2万元每台,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折价款6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设备返厂费用22350元;3、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设备进场之日,暂计至结算日2018年1月28日为68250元,应计算到付清之日);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增加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将清华伯克利学院C2栋3-4楼增加空调主机及水管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3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支付第一笔款7万元整,被告随即于2016年8月11日开工,2016年8月15日签证增加2台电动三通阀,金额为8270元,2016年8月26日室内管道完工,此后原告一直对空调室外主机安装方案未确定,拖延工期接近一年,直到2017年7月12日方批准进场施工,2017年7月17日空调室外主机进场就位,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款60%即21万元整,仅于2017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整后未再支付,设备主机一直闲置室外,风化严重,直到2017年11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才由被告拆装返厂,产生返厂一系列费用22350元整,三台主机折价约剩每台2万元整。2018年1月,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结算已完工工程款给被告并赔偿被告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关于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理由为:主体一栏仅填写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条款明显有利于被告,在合同第12条,原告方的张利手将保修中的一年改为了两年,因此,这是由被告起草的格式合同。2、本合同对合同工期没有明确约定。3、合同第6条关于价款和产品所有权的约定,本条第一项体现要求原告在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定金,该定金应该理解为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应该当原告违约时丧失要求返还定金的权利。4、请法庭特别注意合同附件即报价汇总表,合同总价款35万元,空调主机设备总款23.7万元,其他设备配件款项为107690元,而施工费用仅为5310元,本合同虽然名称为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实质内容所体现的合同名称应为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第6条第2项规定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至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之日起正式转移给原告,这项内容体现出本合同实际是设备供货合同,因在合同总款98.5%的相关设备并未移交,本供货合同也就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扣除违约定金后,应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其他购买设备款项10万元。5、合同第11条关于竣工与结算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向原告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上述约定,本项工程从开工之日至原告终止合同期间,主体设备并未最终完成,所以并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更不具备所谓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本条第3项约定,原告收到结算书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结算的,从第10天起按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于上述违约条款的内容,首先,本合同实质为空调设备系统供货合同,而约定的设备并未实际交付,而工程在施工的前期阶段被原告终止,不具有工程竣工和结算的条件;其次,我方已经按约支付了违约定金7万元,该笔违约定金已经涵盖及超过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再次,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违约条款的设定中,既规定了按贷款最高利息支付利息,又规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且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不应适用,同时该违约条款中的工程款应理解为5310元的安装施工款,因该工程在前期即被终止,该5310元款项也应予以折让,我方认为三折符合本合同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要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以5310元的30%作为计算基数,最后依照担保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只能选择其一。6、关于被告所购设备的相关问题,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工程、空调设备、制冷设备及配件的购销及其它国内贸易,从该经营范围来看,本合同的实质就是空调设备和配件的供货合同,因设备和配件并未实际安装和交付,原告在工程前期终止合同,并愿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合同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7、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被告要求按40多万元结算工程款,而合同的总价款才35万元,而设备款占了98.5%,设备又并未实际交付,我方不知道40万元的工程款从何而来,另外,被告一直强调其所提供的空调室外主机风化严重,请法庭注意:这是空调室外主机,至少要在外使用20年,在我方工地放了不到一个月,即出现所谓的风化严重,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我方对该主机的质量要求。被告的反诉并没有提供主机购买的购机发票,同时其反诉所谓的设备返厂的返厂费用也未提供付费凭证,我方均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清华伯克利学院C2栋3-4楼增加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深圳市××××号增加空调主机及水管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35万元;合同工期从签订合同收到甲方定金工人进场到工程竣工;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款20%即7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空调主机进场时支付合同款60%即21万元,余款20%即7万元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接乙方通知,15个日历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给乙方之日起正式转移给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甲方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给乙方,乙方对相等价值的合同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符合如下情况之一的,均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若乙方发出验收通知15日内甲方不如期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空调设备已启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个日历日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或验收7个日历日内不予批准且不提出修改意见,即为通过验收,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不能按期验收,应从约定时间的最后一天起承担保管费用,工程保管费用的计算,每天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7个日历日内向甲方代表提出工程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7个日历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在7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甲方收到结算书7个日历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结算,从第十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误乙方工期,由甲方负全责,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期限延长,除施工期顺延外,甲方应按实际情况补偿乙方的误工费及材料保管费等费用;如因乙方原因而未能按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内容。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8日。原告称其承包了清华伯克利深圳学院的相关工程,因该学院要增设一个实验室,进行空调安装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2018年7月取得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在此之前为三级资质。
原告于2016年8月3日、8月11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7万元。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显示,原告员工张利于2016年9月2日在变更单中确认电动三通阀增加2台,安装完成现场确认后,确认增项。原告主张2个电动三通阀的增项工程款为8270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2016年8月11日开工至今,原告一直未确定空调室外主机安装方案,未通知被告进场继续施工,目前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为三层、四层天花内管道阀门安装、4个电动三通阀安装(其中含合同内2个与签证增加2个)。当日,原告的员工张利在工作联系单上填写如下意见:本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由业主方批准可以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的被告已完成工程无异议。2017年7月17日,被告将三台室外空调主机送达工程地点,放置在安装位,此后一直未安装。原告称:涉诉工程系原告按照清华伯克利学院的要求进行的增项工程,因空调安装的方式为从室内通过玻璃幕墙与室外主机进行管道连接,但物业公司不同意该安装方式,清华伯克利学院就此未能与物业公司协商一直,故空调主机一直未安装。被告称,原告一直未依约支付主机进场后的应付款21万元,被告也不能进一步安装空调。原告表示,因一直在与清华伯克利学院及物业公司协调,故在支付了21万元中的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将三台室外空调主机搬离工程地点。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2018年2月,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并将结算书作为附件,结算书载明总价为404180元,其中包括原合同价款300060元、签证内容8270元、设备返厂及储存费用及违约金9585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制作的结算书不予认可。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每台空调按照2万元折价处理。
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支付的7万元为定金,被告可不予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款10万元;被告认为,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违约金的选择权在于被告,被告不选择适用定金罚则,主张违约金。2、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表示,空调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被告所有,原告不接收涉诉空调主机。庭审中,被告明确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8330元,并主张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8330元,原告已付17万元,欠付138330元,空调主机按照每台2万元折价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833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其采购三台室外空调主机所支付的价款,被告表示无必要提供,因为已经出货。被告当庭称,因空调返厂会产生检修费用,故被告并未实际将空调返厂。被告提交了照片,拟证明空调主机放置在室外,已经老化发黄。原告表示,空调主机为室外空调主机,本就应放置在室外,且空调主机一直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华伯克利学院C2栋3-4楼增加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7万元后,应依约在空调主机进场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1万元,原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被告将空调主机送达工程地点后,因原告未能与清华伯克利学院及物业公司就空调安装方案协商一致,被告一直未能安装空调主机,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约,故双方的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
2017年7月17日被告将空调主机送达工程地点时,被告已完工的工程内容为三层、四层天花内管道阀门安装、4个电动三通阀安装(其中含合同内2个与签证增加2个),原告员工张利在工程变更单中亦确认其中2个电动三通阀系增项,原告主张2个电动三通阀的增项工程款为8270元,本院可予采信。对于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亦未对此进行举证,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款35万元、在空调主机进场时原告应付款共计28万元的约定,以及空调主机进场时被告实际完工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已完工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关于空调主机,原告明确表示不接收,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过程中提出每台空调主机按照2万元折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提出此诉讼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付首期工程款7万元(定金),其诉请被告返还其余工程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288270元(28万元+8270元),扣除三台空调主机折价款共计6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28270元,原告已付17万元,还应向被告支付58270元。
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因被告并未实际安装空调主机,双方合同也已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设备的处置双方亦有争议,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起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27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关于被告诉请的设备返厂费用,被告确认空调主机并未返厂,故被告诉请的返厂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70元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827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67元,由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雅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