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3972号 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7176.5元及利息(利息以271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3倍货款163059元;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磋商购买品牌为麦克维尔的油泵电机等产品,被告作出保证100%是麦克维尔原厂产品,并出示自身的麦克维尔经销商证书。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油泵电机2台[品牌麦克维尔,规格型号CASCONINC(115VAC50/60HzRATED2HP)],价格43200元;2、变频驱动板1块[品牌麦克维尔,规格型号MC707-D(N)],价格5029元;3、油泵密封圈2个,价格1134元;4、油泵安装费,4990元。《采购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以上价格包括了配件、安装、运输、保险、13%增值票税费、安装调试、质保期保障等全部费用。”第二条约定:“收到预付款15天内交货;安装期3天。”“供方将产品送至广州花都指定地点,费用(含运输费及提货费用等)由供方承担。”第四条第1点约定:“货物必须为本合同规定的、全新的、可正常使用的合格产品。”第五条第2点约定:“供方所提供的配件如确认为赝品的,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供方需3倍货款赔付给需方(假一赔三)。” 2021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的预付款27176.5元,依约被告应在15天内(即2021年10月07日前)交货。2021年9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麦克维尔的油泵电机照片,让原告确认产品,原告回复被告:“油泵电机没拆出来,我现在没法确定,能提供麦克维尔的出货单证明原厂配件就行。”被告无异议,并于2021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油泵这周可以安排上门安装了,这边我让***跟您对接。”2021年10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以证明是麦克维尔原厂产品,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 同2021年10月11日,原告的客户告知原告,麦克维尔“深圳分公司这段时间都没有卖油泵电机。你不要给所谓的经销商给骗了。”2021年10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油泵已经到货了”,并拍摄油泵电机照片给原告,从照片可见,被告拟交货产品与被告此前发给原告确认的麦克维尔油泵电机照片,外观明显不同,显然被告拟交货产品不是麦克维尔的油泵电机。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为再次验证,要求被告提供产品从麦克维尔出货的货号/条码编号/序列号,但被告依然无法提供。2022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它供应商采购产品供给客户,客户收货后拍回照片给原告,照片与被告的产品对比外观明显不同,但与2021年9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确认的麦克维尔油泵电机照片外观一致。再次证明,被告的产品为赝品。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但被告以其供应商未能将产品销售出去为由,一直拖延,拒不退预付款。 原告特此起诉被告,从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或其它出厂证明,到麦克维尔深圳分公司这段时间都没有卖油泵电机,再到被告的产品外观与麦克维尔的油泵电机显著不同,足可证明被告的产品为赝品。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3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配合支付剩余货款并接收货物。被告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采购了麦克维尔正品产品,并催促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但原告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货物为赝品并拒绝接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双方约定供货方式为“供方将产品送至广州花都指定地点”,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尽快联系货源备齐货物,而原告却迟迟未指定具体交货地点,导致交货期限后延。第二,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余50%发货前付清”;第四条第5款约定:“使用方应在配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即,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指定交货地点接收货物,之后有7个工作日的时间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是否损坏或短缺、参数是否达到要求、是否正品等方面进行实体验证,再确定是否验收合格。然而,原告目前仅支付了预付款,尚未付清全款,就在交货前以怀疑货物系“赝品”为由不予接收和查验,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流程,其主张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为赝品也仅仅是出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事先约定被告在交货前必须向原告提供麦克维尔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原厂证明,被告不负有这一合同义务,且原厂证明并不能作为判断正品与否的依据。首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从供应商处采购特定型号的货物,原告却在涉案货物已经到货后,以使用部门需要为由,额外要求被告必须提供麦克维尔**出具原厂证明,这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被告有权不予提供。其次,麦克维尔品牌的设备零部件均由其合作代工厂生产再进行贴牌、组装,销售公司和经销商均有权通过自己的供应渠道向工厂采购零部件,并直接向购买方提供原厂保证,承诺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责,及时反馈给工厂进行维保处理。原告在合同中仅要求产品品牌为麦克维尔,却未约定被告需要出具由麦克维尔销售分公司**的原厂证明,故被告作为麦克维尔经销商,有权通过自己的供应渠道采购并销售麦克维尔产品零部件,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若原告需要由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完全可以自行向该销售分公司购买,而不应在向被告采购后要求被告出具其他销售方**的原厂证明,这不符合常理和行业规则。综合上述意见,采购产品零部件的渠道不同,作出正品保证的销售方则不同,产品是否正品并不以原厂证明或出具证明的落款方为判断依据,客户应在收到货物后通过验证产品规格、质量、检查产品自身所附铭牌来进行正品验证。 三、被告具有麦克维尔品牌产品经销权,提供的货物型号、参数、规格均符合相关规定标准,附随的产品铭牌及合格证印有麦克维尔标志及P/N码、序列号,充分证明涉案货物确为正品。首先,被告在2021、2022年均被授予麦克维尔金牌特约经销商证书,在销量、渠道上都得到了麦克维尔的官方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照片,货物附随的铭牌和合格证中清晰印有“McQuay”商标标识,并载明P/N码、产品参数、物料编码、生产地区等,均可证明涉案货物确为麦克维尔品牌零部件。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条码编号”,麦克维尔品牌仅有在出售整台设备时才会附随条形码及产品使用说明,本案原告仅采购了设备零部件,麦克维尔无须提供条形码。其次,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沟通中强调,其索要原厂证明只是因为使用部门出于后期维修保养考虑,并非怀疑是否正品,原告在10月28日联络函中也曾表示认可被告在前期配合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并同意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在12月1日联络函中再次认可了被告的前期沟通付出,同意协商解决问题。而原告起诉时,却在未经验收货物查证产品规格、参数、铭牌信息的前提下,就以未提供所谓的“原厂证明”为由,仅凭照片比对和第三方说辞认定货物为赝品,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与此前表述也相互矛盾,被告不应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和备齐原告所需货物,原告索要的“原厂证明”不能作为判断货物是否正品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与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审慎查明,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即原告配合接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油泵电机2台(品牌麦克维尔)、变频驱动板1块(品牌麦克维尔),油泵密封圈2个,计算两台油泵安装费,合同金额共5435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及时间:1、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15天内交货;安装期3天。2、送货方式:供方江产品送至广州花都指定地点,费用(含运输费及提货费用等)由供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余50%发货前付清。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货物必须为本合同规定的、全新的、可正常使用的合格产品;2、本合同所指定的货物及服务应符合合同附件的技术规格所述的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3、有关技术要求按合同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4、供方提供的配件如有损坏、短缺、规格型号不符或主要参数达不到要求,需方有权拒绝收货;5、使用方应在配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6、质保期为3个月,从《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署的日期起算。在质保期内,供方免费供应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质保期内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或由于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任何损伤或损坏,供方应及时给予免***或免费更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责。新更换的零部件的质保期则从更换后双方确认能正常使用时起计。第五条约定索赔:1、供方所提供的配件与合同附件参数要求不符,需方有权拒收货物,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需方负担;2、供方所提供的配件如确认为赝品的,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供方需提供3倍货款赔付给需方(假一罚三)。如造成使用方误工或者设备损坏的,供方应对需方的损失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需方实际工时费计算,设备损失按照设备实际损失计算);3、质保期内若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配件型号、参数、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需方需在48小时内派代表到现场,过期不到视为供方已接受认同。需方有权提出免费更换型号、参数、质量与合同规定相同的配件,质保期从新配件到货后重新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的对公账户支付了预付款27176.5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产品图片,表示“油泵照片你看一下”,原告表示要发去使用方那边确认一下再回复。被告表示“好的,麻烦您快点”,原告表示“油泵电机没拆出来,我现在没法确定。能提供麦克维尔的出货单证明原厂备件就行,这是客户回复的”。 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油泵这周可以安排上门安装了”。原告表示“安装要稍晚一点,等我确认好时间”,原告并要求被告出具供货商证明文件。被告表示没有开过,要问工厂。 2021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因台风天气,进口油泵快递受影响,会晚几天交货,是否有关系。原告表示晚几天没关系,要求被告出具货物证明。 2021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油泵已到货,证明文件工厂要先上报,并再次发了油泵电机的照片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然后再沟通时间进场安装。原告则表示被告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其就可以马上付款,安装没那么快。 2021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联系函》记载原告订购的“油泵机电”的型号和铭牌、油泵电机为原厂出品,享受原厂质保。该《联系函》附有认定被告为2021年度麦克维尔商用及中央空调产品特约经销商的麦克维尔空调经销商证书。原告回复“好的”,并要求被告发货号给其,被告则表示铭牌上的信息上次发的文件有。 2021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把产品合格证拍照发送给原告,原告称该合格证上没有对应的铭牌号或者型号,也没有原厂的章等,无法证明是原厂的。被告回复称配件一般没有合格证,只有大主机才随合格证和说明书。 202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联络函给被告,称因被告无法提供合同备件的原厂证明,使用部门拒收该货物,因无法解决该问题,其已于2021年10月28日与**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管理分公司解除20210826-01765空调备件采购(第二批次)此项目的合约。因需方项目合同与其取消且终止该采购,需要退回前期预付款,被告在前期配合中也投入了人力、物力,双方协商原告可适当补偿。 202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认为被告无法提供有效单据证明货物是“麦克维尔”品牌,不能提供原厂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在被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终止,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退付其预付款,否则主张利息损失等。 2021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回复函》,表示合同项下产品为正品,产品自身铭牌有麦克维尔物料编号可供查证,并不以所谓原厂证明为判断依据,双方合同也未以此为正品判断标准,原告在货品已采购完毕到货情况下提出“原厂证明”的额外要求,给合同履行制造障碍,已构成违约,原告如对产品真实性有异议,可在收货后进行查证。原告因合同外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原告承诺的进行适当补偿,原则上,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提出解决方案:希望供应商可以作为付清全款情况下,先代为销售出去,适当扣收一部分补偿款后,将余款退还被告,被告相应在原告的预付款中扣收适当补偿款后将余款退回给原告后,合同终止。 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方案,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与其联系,妥善处理。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之日为合同解除日,被告主张以本案庭审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货物附带的相关证明是应有之义,也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无法提供麦克维尔的单证,且被告提供的产品从外观看就与正品不同,认为该产品是赝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被告退回预付款27176.5元,并根据合同“假一赔三”的约定,赔偿原告3倍货款共163059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其提供原厂证明属于额外附加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所要求的原厂证明并不能作为该配件是否为正品的判断依据,原告应当在收货后通过产品的规格、铭牌、物料编码等判断产品质量及是否为正品。而且外观存在细微的差别是因为被告所采购的是进口的配件,厂家和批次均有不同,但该货物与原告所要求的品牌、规格、参数都是一致的,原告从未接收货物,也没有经过验收查证。被告已经提供铭牌等材料,可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正品,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如本院判决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采购的货物滞留在供应商处无法出售,也不能退货,造成了其损失,其已向供应商支付了12060元预付款,主张扣除该款作为补偿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同意,坚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采购合同》并无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双方交易无约定定金。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采购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交货,送货到广州花都指定地点,余款50%在发货前付清。从双方的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沟通情况看,被告已表示备好货物,要求原告付款并沟通时间进场安装,原告则要求被告提供案涉货物原厂证明等证明货物为“麦克维尔”正品货物的单证。对此,首先,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所主张的“原厂证明”或正品证明单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该要求,双方在此过程的沟通均有分歧意见,包括是何种标准、何种类型的“证明”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该要求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的合同内容。并且,如原告认为该单证如此重要,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时予以特别注明,但其并未为之。其次,《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前支付剩余货款50%,约定了货物的品牌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并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方式为“使用方应在配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被告作为卖方,在其通知可以交货时,已完成其在先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对货物有验收义务,但其并未依约支付余款并接收货物,原告并未完成货物的验收义务。现原告仅就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货物照片提出异议,以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其要求的“原厂证明”即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为“赝品”,理据不足,此后双方持续沟通的事实亦不足以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在尚未收到货物并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以案涉货物并非“麦克维尔”的正品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应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基于原告之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守约方,主张以本案庭审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为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必然作出了一定的交货准备,且从原、被告的微信沟通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微信沟通等情况看,亦可以佐证被告关于其交货准备的陈述;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联络函》亦可印证,原告亦认可被告在合同履行的前期配合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并表示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扣除相应补偿后再返回预付款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需方(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无约定定金条款,本院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扣除合同价款的20%作为补偿后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6305.9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赔偿3倍货款和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305.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5元,由原告广州铭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