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1980号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852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实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一组滨江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371537X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一组基斯顿酒店A塔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792187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建设公司)与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酒店)、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都酒店、时代置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都酒店向原告支付《空调系统购销合同》项下尚欠尾款3877348.94元;2.判令被告铭都酒店以合同总价13000000.00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赔偿金,即650000元;3.判令被告铭都酒店以欠付尾款3877348.94元为基础,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394225.47元)。上述1-3项请求金额共计暂计4921574.41元;4.判令被告时代置业对被告铭都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铭都酒店于2016年10月14日签署《空调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铭都酒店管理的基斯顿酒店供应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设备系统购销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0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铭都酒店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由于项目前施工面不充足及其他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铭都酒店同意向原告补偿工期延误费用2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铭都酒店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斯顿酒店投入正式使用,但酒店开业6个月后,被告铭都酒店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及线上沟通催促后,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总体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997533.49元。2020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经对账出具对账单并**,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997533.49元,截至**之日被告铭都酒店尚未付款金额为4927348.94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铭都酒店不定时向原告分批支付剩余欠付尾款,但自2021年10月30日起,被告铭都酒店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再次向被告铭都酒店正式发出催款函,明确被告铭都酒店尚欠尾款3877349.94元,并告知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原告声誉,要求被告铭都酒店立刻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同时保留追索欠款、赔偿金、违约金等款项的合法权利。但被告铭都酒店收到催款函后,未做任何回复,也未支付剩余欠款,继续逃避付款义务。结合上述事实,根据《空调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铭都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同时,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铭都酒店系一人公司,被告时代置业系被告铭都酒店的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权,与被告铭都酒店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当对被告铭都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预期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慎查明,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铭都酒店辩称:一、原告所述案涉工程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不实。本案事实:2019年12月29日,参建各方进行验收,在乙方承诺对存在问题随后整改后,《竣工验收报告》明确“同意先行验收,整改完成后作为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整改完成时间”。2020年元月左右决定边整改酒店边开业。因乙方拖延和整改不到位,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结算,在扣除未完成部分后,对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二、原告要求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持。双方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酒店开业六个月后、决算完成三个月内乙方提供齐发票后这3个条件都成立后按季度支付,每个季度各10%。因原告对结算前预付的工程款发票未提供齐全,结算后下余工程款未提供发票,故此,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下余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给付违约金。两被告是各自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原告主张利川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时代置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司与铭都酒店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所起诉事项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利川市时代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铭都酒店(甲方)签订《空调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铭都酒店管理的基斯顿酒店供应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工期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通知乙方进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一星期内货到甲方现场,供货及安装期为10个月,乙方根据安装进度需要适时供货,不影响其他工种施工进度;合同价款人民币13000000元,乙方需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方式乙方包设计、施工(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工程验收合格、保修以及培训空调系统相关操作事宜;工期及保证工期及时间节点:总工期约定10个月,最多延迟至2017年10月30日。如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开机调试验收,则从2017年10月31日起,每天赔偿乙方误工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贰仟元,直到正常开机调试为止,这笔费用需按月支付。如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在2017年10月30日前无法开业或正常开机调试,则乙方每天赔偿甲方贰仟元工期延误费,直到正常开业为止,这笔费用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价款支付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甲方子合同签订并认定乙方工人、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进场且具备施工条件七日内支付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应开具等额收据给甲方,同时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天内补齐给甲方。2.合同进度款按月为单位支付:乙方应每月30日前按照当月实际安装完成的形象进度货币工程量统计并向甲方申报,甲方按经甲方确认的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55%向乙方支付,该款的支付应在下月10日前完成。甲方支付该款前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该款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天内交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且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如乙方收到款后20天内未能开具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等到乙方补齐上期发票后再支付下一笔款项给乙方,但乙方工期不得顺延。3.合同进度款按月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5%时,甲方暂停支付尾款(变更签证及补充协议增加款项不计算在内),该尾款在设备系统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酒店开业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但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三个月内向甲方递交设备系统决算差额发票),该尾款支付方式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每个季度支付10%(人民币l3000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且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当季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4.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不计息结算。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如果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竣工验收1.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申请报告。2.竣工日期的认定: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甲乙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违约2.合同履行中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属违约,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若该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3.合同履行中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属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若该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铭都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由于项目前施工面不充足及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累计停工167天,双方协商同意1.项目工期顺延至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开机调试;2.甲方向乙方补偿工期延误费用20万元;3,甲方需按照约定完成支付前期未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补偿款,并保证后期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此部分费用属于因工期延误产生的额外补偿费用,不计入工程总价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设备并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向被告铭都酒店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被告铭都酒店于2019年12月20日在该报告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先行验收,整改完成后作为竣工”,并在“建设单位意见”栏注明:“工程质量方面:设计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在后面共同完善;安装质量方面,经验收、复验检查,发现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详见相关验收文件),经甲乙双方沟通,决定在施工方承诺限期完成整改的条件下,先行验收,以便后续工作开展。(整改部分详见承诺书),竣工时间为整改完成时间”。原告方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铭都酒店提交《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审核本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997533.49元”,被告铭都酒店于2020年7月1日签字**确认。2022年2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出具了《项目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铭都酒店已向原告支付10120184.55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77348.94元。审理查明,截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仅向被告铭都酒店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共计面额7828106.66元。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铭都酒店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铭都酒店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无果,遂于2022年3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空调系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项目对账单》、催款函、《项目付款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情况统计》、《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铭都酒店提供空调系统及相应辅材并为其安装,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都酒店签订《空调系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提供空调系统及相应辅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后按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投入使用,经验收发现原告工作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此,双方确认“同意先行验收,整改完成后作为竣工”。随后,原告对其交付的工程中质量有问题部分逐步进行整改。2020年7月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97533.49元,至此,应当视为原告承揽的工程经整改已全部合格。《空调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进度款按月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5%时,甲方暂停支付尾款(变更签证及补充协议增加款项不计算在内),该尾款在设备系统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酒店开业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但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三个月内向甲方递交设备系统决算差额发票),该尾款支付方式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每个季度支付10%(人民币l3000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且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当季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至原告起诉时止,尾款的支付时间早已超过上述约定的支付期限,故被告铭都酒店应当立即支付尾款,其尾款为3877348.49元(但应扣除质量保修金)。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空调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不计息结算。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如果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如前所述,原告承揽的工程,经原告边运行边整改,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原告承揽的工程经整改后于2020年7月1日全部合格,故被告铭都酒店应于2022年6月30日后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其具体数额为(13997533.49×5%)699876.67元。 关于被告铭都酒店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空调系统购销合同》虽有“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且付款期限每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须按欠付款总额的2%计算赔偿金给予乙方”和“合同履行中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属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的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13000000元,乙方需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乙方应开具等额收据给甲方,同时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天内补齐给甲方”、“合同进度款按月为单位支付:……,甲方支付该款前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该款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天内交给甲方……。如乙方收到款后20天内未能开具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等到乙方补齐上期发票后再支付下一笔款项给乙方……”。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铭都酒店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0184.55元,但原告仅向被告铭都酒店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共计面额7828106.66元,差额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未向被告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本案原告承揽涉案《空调系统购销合同》后,完成了工程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有权向被告铭都酒店收取工程款,但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0184.55元,但原告仅向被告铭都酒店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共计面额7828106.66元,差额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尾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不存在无故占用资金,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关于不构成违约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 关于竣工整改结束时间的认定问题。被告铭都酒店于2019年12月20日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先行验收,整改完成后作为竣工”,并在“建设单位意见”栏注明:“工程质量方面:设计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在后面共同完善;安装质量方面,经验收、复验检查,发现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详见相关验收文件),经甲乙双方沟通,决定在施工方承诺限期完成整改的条件下,先行验收,以便后续工作开展。(整改部分详见承诺书),竣工时间为整改完成时间”。原告方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随后,原告对有问题部分进行整改,什么时候整改结束的双方均无记载。2020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可视为原告整改结束后双方进行的结算,故竣工时间视为整改完成的2020年7月1日。 关于被告被告时代置业对被告铭都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时代置业系被告铭都酒店的唯一股东,持100%的股权,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但二被告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价款人民币(3877348.49-13997533.49×5%)3177471.82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起7日内将质量保修金(13997533.49×5%)699876.67元无息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2.00元,减半收取23086.00元,由被告利川市铭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88.00元,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