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486号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8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塱路31号B座1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与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萝奥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萝岗奥园广场S7栋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L**6。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将萝岗奥园广场S7栋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9898171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第6条付款方法约定,上一个月完成工程量,在下一个月5号之前完成核对,15天内按双方核实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完毕,移交验收意见书及竣工资料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双方办理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5%,此时累计支付比例95%,余下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协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版),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 三、工程结算情况:双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984756.64元,其中含有保修金549237.83元,工程保修期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 协众公司称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提交了其员工**与“奥园成本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显示:**于2020年12月23日询问对方结算协议书是否走完审核流程,对方回复在**。次日,**询问对方结算协议书有无快递,对方回复“今天快递了”。 四、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协众公司称萝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其出具7张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520581.34元,但汇票到期后仅支付了其中三张合计900000元汇票,至今尚未兑付另外四张汇票合计1620581.34元,加上已兑付三张汇票款项,萝奥公司分六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814937.47元,尚余质保金549237.83元及四张未兑付商票款项未支付。 协众公司提交三张银行回单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萝奥公司未兑付情况。其中银行回单显示,萝奥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协众公司支付两笔电票托收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案外人广州尚品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协众公司转账40万元,摘要为“代萝奥付商票款项”。另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收票人为协众公司,出票人为萝奥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40万元、520581.34元。庭审中,协众公司提交该四张票据最新状态显示,其于2021年11月18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五、请、催款情况:协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4月28日,协众公司向萝奥公司询问“林工我们寄的发票收到了对吧,发票签收单麻烦拍照回给我一下吧?”对方回复“收到”并发送了发票签收回执单照片,回执单显示协众公司2021年4月27日向萝奥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合计3069819.17元。 另协众公司提交的与萝奥公司另一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21年4月13日起多次催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其中2021年6月28日,协众公司询问“质保款的手续上周终于回到林工手上了,这次看尽量帮我们申请付现金吧,上次的商票还没找到下家”,对方回复“暂时付不了”;2021年6月30日,协众公司再次询问质保款计划何时支付,对方回复“暂时付不了,没有钱”。 2022年3月10日,协众公司向萝奥公司发出《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催告及循法律途径解决意向知会书》,内容为:有关萝岗奥园广场S7栋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尾款(2520581.34元+质保金549237.83元)支付一事,贵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我司开出7张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520581.34元),但贵司最终只兑付了其中90万元,余1620581.34元迟迟不能兑付,2021年5月17日质保金549237.83元到期,目前贵司合计尚欠我司工程尾款2169819.17元整。现再次敦促贵司,希望贵司全力给予履行合同最后这部分尾款。 六、施工资质:2021年3月17日,深圳市协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协众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承接涉案工程时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七、诉讼请求:1.萝奥公司向协众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549237.83元;2.萝奥公司向协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按LPR上浮50%标准,以工程款162058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结算日2020年12月8日后30个工作日)起,计至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0日为77691元;以质保金欠款549237.83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7月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为51357.8元,应计算至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萝奥公司承担。庭审后,协众公司变更工程款1620581.34元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6日(结算日2020年12月24日后30个工作日)。 八、萝奥公司的答辩意见:萝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协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萝奥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且由协众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协众公司要求萝奥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萝奥公司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协众公司请求萝奥公司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九、其他:就涉案四张未兑付汇票,协众公司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汇票金额1620581.34元及对应的利息(以1620581.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付款到期日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之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萝奥公司与协众公司签订的《萝岗奥园广场S7栋改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质保金。萝奥公司主张协众公司未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及请款材料,故其有权不予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协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协众公司已于2021年4月27日前向萝奥公司提交了涉案质保金的足额发票,并已向其请款,萝奥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本案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1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故萝奥公司应在2021年6月29日前向协众公司支付质保金549237.83元,协众公司诉请萝奥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萝奥公司应于2021年6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其逾期未支付,协众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协众公司主张按LPR上浮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620581.34元,萝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协众公司接收该四张商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另行约定至商票到期日,故就其主张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49237.8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49237.83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5元,由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