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488号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8座8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塱路31号B座1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与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协众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码分别为210258100107320210520927270489、210258100107320210520927270608、210258100107320210520927270585、210258100107320210520927270544,票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520581.34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2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萝奥公司,收票人均为协众公司;均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5月21日;票据的最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背面信息显示私账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11月18日,协众公司庭审中表示因萝奥公司资金出现危机,当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可以提示付款,故在期前就进行了提示付款。 协众公司主张萝奥公司因欠付其工程款而出具案涉汇票,并提交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原告协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620581.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对应的利息(以1620581.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付款到期日2021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3年2月20日为78118元,应计算至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萝奥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款项;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被答辩人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该笔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即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萝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对案涉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确认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承兑人怠于签收且未实际付款,过错在***人,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可视为承兑人已拒付,故原告依法对出票人即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620581.34元及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即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协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205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58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叶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