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3民初722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0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科技创新园2B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755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与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6677.57元以及违约金424038.15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自2023年4月1日起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4.35%年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承包建设的**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管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剩余工程款1206677.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段工程施工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县,工程内容为**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埋地分输阀井,管线长1.4km,承包方式为采购、施工PC总承包,暂定合同价款为1157.88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被确认后的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在30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结算审计前付款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不含保留金)。被告签发开工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9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PC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完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2月3日,双方共同签署《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直至于2021年12月16日被告才完成结算,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已超过三年。更为甚者,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长达五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压力和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未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在前期费用支付上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才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决算审计,现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答辩人除直接支付工程款项外,尚代被答辩人支付了材料款277729.78元及造价咨询费194635元。2019年2月25日,根据双方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277729.78元,同时,因被答辩人送审金额审减率达30.31%,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答辩人付款申请,代付造价咨询费194635元。上述两笔费用应视为已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452864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7718551.21元,未支付金额为734312.79元,且该款项因被答辩人取走相关资料后未再提交导致决算无法进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案涉工程属于公用事业性质,不符合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5.若法院认定答辩人违约,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现行的LPR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主张的4.35%计算;6.答辩人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二安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段工程施工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县,工程内容为**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埋地分输阀井,管线长1.4km,承包方式为采购、施工PC总承包,暂定合同价款为1157.88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被确认后的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在30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结算审计前付款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不含保留金)。被告签发开工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2018年1月9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PC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完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2月3日,双方共同签署《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6日,昆仑公司、二安公司及昆仑公司委托的造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45286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6186.43元,代付材料款277729.78元、造价咨询费194635元,计7718551.21元,未支付工程款734312.79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PC总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16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452864元,已满足合同第12.5.2条“在工程进度确认至50%时,支付至工程款的30%;在工程进度确认至70%时,支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额不超过工程结算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完剩余工程进度款(不含保留金)”的约定,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相关竣工资料收回且之后未再提交,导致无法进行决算审计,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进行**支线项目结算对接回复函》《**高压输气管道工程**县龙山镇段管道建设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结算审查报告》《2020年工程结算资料收发登记表》《关于尽快报送**支线项目竣工资料的函》及微信截屏,用于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决算审计前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咨询费194635元及相关保证金),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且之后将相关工程资料取走,导致决算审计无法进行,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质证对《关于进行**支线项目结算对接回复函》《关于尽快报送**支线项目竣工资料的函》及微信截屏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2020年工程结算资料收发登记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已完成结算审核审定,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后至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前,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代付咨询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于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决算,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完剩余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明,且结算审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同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确认后30日,组织验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根据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根据12.9.3款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及受委托的造价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21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452864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付材料款277729.78元及造价咨询费194635元,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已完成。对原告关于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完成,工程款数额确定,支付全部工程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费由原告承担而非直接从工程款中减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造价咨询费,造价咨询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与原告申请直接支付咨询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且提交后又收回竣工资料,导致审计决算未能完成,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申请,代付材料款277729.78元、造价咨询费194635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确认至50%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0%;在工程进度确认至7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额不超过工程结算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不含保留金)”,自2016年9月1日工程开工起至2021年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止,被告依据工程进度及原告付款申请,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自始违约,应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未能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导致未结算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12.6.1条“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2.5.2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15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往后顺延15日,即2022年1月1日,利息按当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表时明确表示,应付工程款为:结算工程费总价×80%-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已支付工程款-造价咨询费,应视为认可被告代付咨询费194635元,咨询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734312.79元。综上,本案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734312.7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付款凭证、发票,用于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8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未对上述费用予以约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未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权利足以得到实现,无须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4312.7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4312.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69元,计16969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6元,减半征收计9783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1元,由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65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