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22民初760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实行LPR前,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97,353.77元,上述金额暂计为347,353.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参与被告公开招标的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参与被告公开招标的《新疆广汇天然气板块2015年度新疆地区加注站施工建设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参与被告公开招标的《吉木乃事故水池施工建设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上述三个项目原告在参与招标后最终均未能中标参与项目建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要,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25万元。在2023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又一次就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三个项目投标保证金进行了对账,但是被告仍未能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三个招标项目原告均为中标单位,其向原告发送了2份中标通知书及1份入围通知书,原告中标后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参与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城市管网及庭院入户工程施工单位入围项目》《新疆广汇天然气板块2015年度新疆地区加注站施工建设项目》《吉木乃事故水池施工建设项目》三个项目招标,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三个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250,000元。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入围通知书及中标通知书,并由原告进行了盖章确认。2023年2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征询函》,征询被告欠付原告250,000元相关事宜。原告诉称以上三个项目均未中标,入围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虽然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但这是原告配合被告完善招投标手续,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现实不符。被告认为《企业征询函》是由大华审计发送给原告的,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对账行为。
另查明,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在庭后十日内提供案涉三个项目具体合同及施工情况,被告逾期未书面递交法庭,称案涉三个项目合同无法找到,项目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后,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也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下一步双方应就中标的工程签订合同,并进入实质施工阶段。原告称,后续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已履行了后续的合同,如果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应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被告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其自述“案涉项目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完毕”,由此可见双方之间预约合同并未转化为建设施工合同并履行,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预约合同关系视为被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250,000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直至202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9月10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在签署案涉项目入围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后,没有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及时明确表态,而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方式,将涉案合同履行搁置8年之久,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自支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16元,由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